作者:郭欢(公司业务部) 赵晶 李维凯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文核心摘要
- 网络平台账号法律属性认定的“他山之石”
- 网络平台账号权属之争的司法实践
- 网络平台账号权属相关的律师建议
一、前言
网红经济是基于网络红人(“KOL”)为形象代表,依托社交媒体,通过庞大的粉丝群体定向营销将粉丝转化为经济利益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也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
如今大多数KOL,特别是超级KOL的背后均有专业的MCN机构的身影,为其提供内容制作、流量曝光、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支持,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商业运作模式。
但是,作为网红经济中的重要载体,KOL所依托的各大网络平台账号,其归属问题一直是KOL与MCN之间的核心博弈点之一。
例如,三年内粉丝数一路飙升却不得不和粉丝们“说再见”的XXG,因其与MCN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其所使用的抖音和微博账号都已经被公司冻结,相关账号的归属权成为核心的争议焦点。
来源:网络
从法律角度看,近日颁布的《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保留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定性模糊化处理的方式,即,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目前我国尚未就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立法,有待于持续关注相关立法动向。
理论上,KOL在各大网络平台直播的账号等通常可视为“网络虚拟财产”。诸如微信公众号、游戏装备、淘宝网店、虚拟货币等皆可认定为虚拟财产。
二、“网络平台账号”法律属性认定的“他山之石”
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是由于专门立法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平台账号尚无统一且系统的裁判标准。对此,我们可以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631号案件法院对微信公众号的属性认定中一窥“网络平台账号”的相关属性。
(2019)沪02民终7631号案件中,法院从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三个角度认定案涉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第一,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涉案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及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第二,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涉案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当事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
法院在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具有上述三种属性之外,还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经营方式及盈利模式进一步论证微信公众号具有价值性。
①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当事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
②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
③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虽然,上述法院对微信公众号的法律属性认定,并不必然就能视为对“网络平台账号”的认定,但是,作为“他山之石”,可以供MCN机构和KOL就相关账号产生争议或风险防范进行借鉴。
三、网络平台账号权属之争
作为KOL与MCN之间的核心博弈点之一,网络平台账号权益归属该如何确定呢?众所周知,网络平台账号是沉淀KOL与MCN运营成果的媒介,其所附着的粉丝关注度亦关系着账号运营的流量变现,所以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至关重要。同时,出于对KOL管理的考虑,MCN一般会要求在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网络平台账号归己方所有。但是,个案中对该约定效力的认定结果亦呈现出不同。
对此,我们初步对司法实践中重点考量的因素进行了如下整理。
- 网络平台账号之人身属性
若网络平台账号与注册人的人身属性关联性较高且不宜变更注册信息时,虽然双方约定了账号的归属,但是该约定可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2019)吉2401民初5123号案件中,虽然KOL与MCN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所有权归MCN所有,但法院基于案涉账号已绑定KOL的个人身份证,且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驳回了MCN的该项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若网络平台账号中,存在与公司较高关联的要素,例如:账号中出现公司注册的商标、宣传信息,公司始终控制账号或主导账号的运营等,并且该账号未与个人绑定时,如果双方约定了账号归属公司,法院可能会支持该约定。例如,(2018)粤01民终1047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公司拥有案涉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公司系该账号中所涉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认定案涉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公司所有。与此相对,在(2020)苏0106民初2046号案件中,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导了账号的运营、维护等事宜,其关于拥有案涉账号使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 网络平台账号之弱者保护
除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的人身属性外,法院还可能从双方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的角度衡量协议的效力,并否定协议中对网络平台账号归属的约定。例如,(2019)苏13民终4102号案件中,除认定案涉账号系以主播个人名义注册,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外,法院还强调了双方签署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为KOL的义务,KOL方明显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进而驳回了MCN要求KOL交付直播账号密码的诉请。
- 网络平台账号之“三国杀”
网络平台账号的注册必须依托平台提供相关服务,而实践中法院亦可能会考虑注册人与网络平台之间所签订服务协议的约定。比如,(2019)豫07民终3460号案件中,法院根据网络平台公司的服务协议的约定“账号所有权归网络平台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公众号的迁移仅是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进行迁移,而非直接针对使用权进行转移”,进而认定公司并不能以其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
- 其他
在(2019)川0104民初7023号案件中,因为KOL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监护人未对其与MCN签订的协议进行追认,导致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 律师建议
由于KOL与MCN在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过程中所投入资源难以衡量的特性,导致单纯约定账号归其中一方所有可能存在不公。但是,鉴于目前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就账号的权属问题进行规定,因此,需要双方结合商业模式和实务经验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对此,我们建议双方合作过程中留意:
- 事前对合作方进行充分调查;
- 结合网络平台的服务协议内容、账号特性以及账号的核心价值点等对账号归属进行安排;
- 充分协商后书面约定账号归属;
- 保存对于账号运营所做贡献相关证据。
四、结语
如今KOL与MCN的合作中,双方除了基于自身合理利益考虑的相互博弈外,其中一方遭受明显不合理损失的案例不胜枚举。在网络科技变化快,更新周期短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产业的促进与规制、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等需要谨慎考量,而《民法典》的相关立法仅是开启民法典时代对网络网络虚拟财产私法保护的起点,仍有诸多细节问题有待后续立法时予以明确,对此,我们将持续关注相关立法动向以及其对网红经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