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s:Vincent Filardo, Jr.、Laura Luo、 Michael Amberg、纽约办公室 金杜律师事务所

美国联邦法和州法允许外国诉讼当事人从美国法院申请法庭命令,要求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供证词或出示文件,以供在非美国司法程序中使用。即便外国法庭对被要求出示证据的当事人没有管辖权,也可以利用下文所介绍的程序来获取证据。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证据开示请求

28 U.S.C. 1782(a)条允许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下达法庭命令,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在该地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或被发现位于该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供证词和/或出示“文件或证据以供在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的诉讼中使用”。第1782(a)条的证据开示申请可以由外国或国际程序的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自己提出。[1]

美国国会计划借助上述法律,为国际诉讼参与者提供有效协助方式,并借此鼓励外国向美国法院提供与之类似的协助方式。[2] 近年来,第1782条在某些联邦法院中已被扩展应用于美国境外进行的私人(非投资公约)国际仲裁庭。[3]

美国最高法院已明确,联邦地区法院在对第1782条的请求进行裁定时可以考虑的四个因素:(1)“被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人是否为外国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在这种情况下,“援引第1782(a)条提出证据开示请求的必要性通常不如从非外国程序参与者处寻求证据那样明显”; (2)“外国法庭的性质、在国外进行的诉讼的性质以及外国政府、法院或机构对美国联邦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接受程度”; (3)“第1782(a)条的要求是否掩盖了企图规避外国或美国的外国举证限制或其他政策的真实意图”;以及 (4)请求是否“过分介入外国司法程序或会带来繁重的负担”。[4]

第1782条的证据开示的申请文件包括一份向法院提交的请愿书,一份用来说明申请人满足法定申请开示条件和最高法院要求的法律备忘录,以及一份附有申请人要求发出的传票的拟议命令。申请人可以单方面提出申请,以防止证据遭到破坏或者掩盖。但是,寻求发现的一方可以提出动议对证据开示表示质疑,并要求撤销证据开示命令。虽然根据第1782条寻求救济的外国程序不一定要正处在待决阶段或即将开始,但是请求必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出。[5]

是否批准第1782条申请的决定权完全在于联邦地区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批准第1782条申请,则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适用于在美国进行的取证。因此,“不得违反任何法律上适用的特权而强迫某人提供证词或陈述、或者出示文件或其他证物。” [6]

美国州法院证据开示请求

美国每个州都有关于在其司法管辖区内进行证据开示的当地法律。州法协助外国司法程序进行证据开示的原则与美国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原则相似。

在纽约州法院协助外国司法程序进行证据开示。

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则》第328(b)条允许在没有法院命令规定或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在纽约州以外的法庭进行的司法程序,在纽约州内进行证据开示请求的送达。

但是,如果进行送达的一方不认为被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一方会在没有纽约法院强迫的情况下予以配合,则其可以(i)在外国诉讼开始之前,根据第3102(c)条的规定获取证词,以协助提起诉讼、保存信息或协助仲裁,或者(ii)在外国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借助第3102(e)条以协助提起诉讼、保存信息或协助仲裁。 纽约法院通常认为,必须有外国法庭的授权,才能根据第3102(e)条的规定在纽约州启动一项特别的证据开示程序。[7]

与联邦法第1782条不同,第3102(c)条(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则为第3102(e)条)明确允许获取证词和进行证据开示,以保存或收集证据,从而为将来进行诉讼或仲裁提供帮助。

如果被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一方收到纽约法庭命令或法院传票,责令其按要求进行证据开示,则被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一方不服从上述命令或传票的行为可被视为藐视法庭,并可能根据法律被处以罚款或监禁。

在加利福尼亚法州院协助外国司法程序进行证据开示。

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2029.350条允许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包括“外国国家”)参与诉讼且持有外国法院传票的当事方,发出包含该外国法院传票条款的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传票。

加利福尼亚州还提供了获得法院签发的传票的可能性。请参见《民事诉讼法》§2029.300。申请传票的当事方必须向提交证据开示申请的县高等法院的书记员提供外国传票的原件或真实正确的副本。申请人还必须提交申请表格并支付30美元的费用。

加州法院允许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替代管辖。但与纽约州法院不同,加州法院允许替代管辖不一定能在联邦地区法院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任何额外的利益。

……

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已开通了向法院申请证据开示的渠道,向需要从位于美国的个人和实体处寻求证据开示的外国诉讼当事方提供协助。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境纠纷案件的增加,对上述机制的运用也更加频繁。当外国当事方发现自己需要从位于美国的个人或实体处获得证据时,上述法规和程序可以作为有利工具帮助外国当事方获取证据并掌握有利的案件局面。

 


[1] 相关法条表述为:

当事人居住或被发现位于该地区的地方法院可命令该人提供证词,或出示文件或其他证物供外国或国际法庭程序中使用(包括在正式起诉之前进行的刑事调查程序)。该等法庭命令可以根据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发出的委托书或请求书而做出,也可以应任何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作出。法庭命令可以指示该人在指定的人面前提供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东西。

[2] 请参见Brandi-Dohrn v. IKB Deutsche Industriebank AG, 673 F.3d 76, 80 (2d Cir. 2012); Euromepa, S.A. v. R. Esmerian, Inc., 154 F.3d 24, 28 (2d Cir. 1998)。

[3] 请参见Servotronics, Inc. v. Boeing Co., 954 F.3d 209 (4th Cir. 2020) (认为英国仲裁庭是“外国或国际法庭”); In re Abdul Jameel Latif Transp. Co. Ltd. v. FedEx Corp., 939 F.3d 710 (6th Cir. 2019) (认为迪拜仲裁小组具有“外国或国际法庭”的资格);HRC-Hainan Holding Co., LLC v. Yihan Hu, No. 19-MC-80277-TSH, 2020 WL 906719, at *7 (N.D. Cal. Feb. 25, 2020) (认为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CIETAC)小组有资格根据法律获得程序性协助)。

[4] 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 542 U.S. 241, 264–65 (2004)。

[5] Intel Corp., 542 U.S. at 259。

[6] 28 U.S.C. § 1782(a)。

[7] 请参见Matter of Welch, 706 N.Y.S.2d 597 (Sup. Ct., New York Co. 2000); Matter of Deloitte, Haskins & Sells, 552 N.Y.S.2d 1003 (Sup. Ct., New York Co.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