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登记新规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和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文件,根据不同矿种、储量情况等因素对部分矿种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不同的审批和登记层级。该种审批和登记制度从历史上看为申请人获取和登记矿业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实操中也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015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出让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矿业规律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原则上实行市场化出让。
2016年1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6]178号)首次将24种能源、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列入战略性矿产目录。该24种战略性矿产分别是:能源矿产: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炭、煤层气、铀;金属矿产:铁、铬、铜、铝、金、镍、钨、锡、钼、锑、钴、锂、稀土、锆;非金属矿产:磷、钾盐、晶质石墨、萤石。
2017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提出的五大重点改革之一就是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在调整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方面,坚持积极稳妥、试点先行,在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同时,强化出让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服务。
为配合此次矿业权制度改革的试点,2017年6月7日,原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委托山西省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根据该决定国土资源部委托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6个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
在总结此前试点经验基础上,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试行意见》”),就包括矿业权登记在内的相关矿业权制度改革事项予以明确并全国推开。《试行意见》明确“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同级管理”的登记制度。《试行意见》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为落实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试行意见》,2020年4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关于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
何谓战略性矿产
《试行意见》下,主要以战略性矿产和非战略性矿产作为划定登记主管层级的标准。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战略性矿产共计24种,分别为:
- 能源矿产: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炭、煤层气、铀;
- 金属矿产:铁、铬、铜、铝、金、镍、钨、锡、钼、锑、钴、锂、稀土、锆;
- 非金属矿产:磷、钾盐、晶质石墨、萤石。
《试行意见》下,对战略性矿产还做了进一步细分。24种战略性矿产中,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作者注:即通常所说的可燃冰)、放射性矿产(作者注:目前主要指铀)等14种矿产属于重要战略性矿产(其中,天然气种归入重要战略性矿产的为烃类天然气和天然气水合物)。
何谓“同一矿种,同级管理”?
即原则上不再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分层登记监管,而是对同一矿种的探矿权以及采矿权实施统一的登记监管。如,重要战略性矿产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统一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矿业权登记如何分层监管?
- 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由自然资源部负责。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具体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天然气水合物、页岩气、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 24种战略性矿产中其他战略性矿产(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除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但提请注意的是,该等战略性矿种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予以管控。
- 其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由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具体下放权限,需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油气探采合一
“油气”具有特定的概念和范围。根据《试行意见》,“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
根据《试行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分油气不同种类,其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管辖层级,具体而言为:
- 石油、烃类天然气、天然气水合物、页岩气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 煤层气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简化矿业权登记事项和程序
- 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试行意见》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作为矿业权登记的要件。矿业权申请人仅需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评审备案,并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
- 缩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矿业权新规将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不再纳入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范围。但是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 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层级。其中,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涉及建设项目压覆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 延长探矿权有效期。根据原有规定,石油、天然气以外的其他矿产的探矿权有效期最长为3年,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试行意见》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将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
取消涉矿企业上市融资环节的资源储量政府性评审备案
1999年7月15日,原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颁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确定涉矿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需要由自然资源部进行评审认定。
2006年7月25日,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对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时需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进行了重述,并再次强调评备案由国土资源部负责。
《试行意见》取消了涉矿企业上市融资环节的资源储量政府性评审备案。《试行意见》实施后,企业上市和再融资、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涉及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资源储量政府性评审备案,将大大节约企业在相关项目中的时间成本。
矿业权登记新规下如何衔接?
- 自2020年5月1日起,石油等14种重要战略性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涉及变更矿种的,以变更后的主矿种为准)、保留、注销登记以及划定矿区范围均由自然资源部办理。
- 自然资源部2020年5月1日前已登记的其他矿产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批准的试采、批复的划定矿区范围,其后续登记事项均由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或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其中,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11种矿产的后续登记事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 根据《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试行意见》的精神,可以预见,各省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将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划和权限内的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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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意见》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涉矿企业关注起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