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政浩、周小琪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所有权保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安排。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在价款付清之前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并在买受人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取回标的物,通过变卖标的物清偿价款,控制交货后价款仍未付清的风险。《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此类合同安排的担保物权功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值得企业在经营中予以关注。在本文中,我们将分析和讨论这一变化及其对实务的影响。

引言:《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已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具体规则。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一方面系统整合了我国在不同领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对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和完善。其中合同编第641条至第643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具体而言:

  • 第641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原则;
  • 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条件和方式;
  • 第643条规定了买受人回赎及出卖人变卖标的物的条件和方式。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具体规则作了重要的调整和发展。在《民法典》的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相统合。相关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一方的同时,将承担类似担保物权的功能。

法律性质——“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说明和解释,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及保理等合同。[1]这一条款将担保物权的体系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扩张到非典型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肯定非典型担保合同功能”的观点一脉相承。[2]

在所有权保留的安排中,形式上,出卖人所保留的是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建立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担保物权。但在功能上,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交易价款得到清偿。从这一角度看来,所有权保留又实现了担保的功能。因此,《民法典》虽然将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于合同编,但也通过第388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条款将其涵摄入担保物权的体系。同时,《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实现和登记相关规定也进一步体现了其担保功能。

实现方式——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其他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处分,则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对于取回标的物的具体方式,《民法典》首次规定,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3]这也是《民法典》认可所有权保留制度担保物权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协商取回和法定取回两类实现取回权的方式,后者系指《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第197条的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4]出卖人如选择准用该程序,则可直接向标的物所在地或所有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取回标的物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标的物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5]人民法院审查出卖人的申请后,如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且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取回标的物;但如果当事人对取回权行使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在《民法典》生效前,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需通过普通民事程序,即在取回权行使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在某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中,出卖人作为原告因买受人未付清货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买受人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标的物,如买受人不能返还标的物,则赔偿设备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诉请。[7]《民法典》第642条允许出卖人选择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简化了取回权的行使程序。但如当事人对于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和范围等存在实质争议,则仍需向法院提起诉讼。

权利表征——担保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般而言,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保留的所有权并无外在表征,难以为第三人所知。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则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标的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难度。例如,在某执行异议案中,原告基于合同对被告购买的机械设备保留了所有权,但被告此后又将同一批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原告对法院执行第三人抵押权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取回设备。但法院认定原告所保留的所有权不为外界知晓,无法对抗由善意第三人设立的抵押权,最终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抵押权的异议。[8]

《民法典》明确引入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在第641条规定:“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类似于物权编中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9],进一步体现了《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承担的担保物权功能。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主义的影响可能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强化对出卖人的保护,允许出卖人经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依据《民法典》第641条,出卖人可通过统一的登记系统对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从而对抗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第三人。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允许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10]《民法典》生效后,权威机构的登记可基于第641条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提供了更多法律上的确定性。从反面讲,这也督促出卖人登记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以避免买受人在付清价款前出卖标的物或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将所有权保留纳入担保物权登记体系,适用统一的清偿规则。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清偿次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清偿比例受偿。该条同时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类非典型的担保物权;第641条则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可进行登记。因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即属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可以视为第414条所指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该条中关于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则有适用的空间。

小结

《民法典》认可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物权的功能,并将其与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相统合,进而影响到所有权保留的实现程序、登记方式和受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所有权保留是一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安排,类似条款常见于国内外公司的买卖经销合同之中,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关注《民法典》生效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变化并评估可能影响。

* 感谢实习生王歆仪对本文的贡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对第十三届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5/50c0b507ad32464aba87c2ea65bea00d.s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995页。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6段:“【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3] 《民法典》第642条。

[4]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104页。

[7] 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2017)苏0116民初6895号。

[8] 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旭新、利害关系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1645号。

[9] 《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