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京川 王哲君 刘亚辉  公司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引言

由于1)澳大利亚政府逐步推行的各项有力措施,例如联邦政府医学研究与创新战略、国家创新与科学计划等;2)澳大利亚多种族的人群结构使得数据样本更为广泛;3)澳大利亚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时区优势等,澳大利亚成为近年来医疗行业临床研究极富吸引力的地区。其中,澳大利亚政府推行的研发税收抵免优惠政策(R&D Tax Incentive,下称“R&D TI”),更以其优惠的抵免政策和高效的审批流程,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外国生物医药企业赴澳开展药物研发临床试验活动。本文主要针对R&D TI的规定和适用情形做出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R&D TI政策

(一)介绍

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旨在鼓励更多公司参与研发,澳大利亚政府通过R&D TI有针对性地开展研发税收抵免。可享受抵免的企业包括生命科学、医疗科技和交叉学科行业。该激励机制规定:

1)合计营业额小于2000万澳元的公司可以申请研发支出43.5%的现金返还,该税收抵免将以现金形式退还至公司。换言之,公司在支付了应纳税额后可以直接拿回部分研发成本。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合计营业额等于或超过2000万澳元的公司可以申请研发支出38.5%的税收抵免,该税收抵免并非以现金形式直接返还给公司,而是抵扣企业的当期应纳税额,并且抵消后剩余部分可以结转至未来纳税年度继续用于抵消应纳税额。

如下示例按照不同情形(未穷尽)对R&D TI的适用进行了说明:

示例一:

示例二:

示例三:

示例四:

(二)申请R&D TI的要求

澳大利亚《1997年所得税评定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97)对于申请R&D TI的要求和流程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请R&D TI的实体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申请实体为适格研发实体(eligible R&D entity;2)申请主体所从事的研发活动为适格研发活动(eligible R&D activities;3)申请主体的研发经费为适格研发支出(eligible R&D expenditure;以及4)申请主体需提供相关证明。具体请见如下分析和介绍:

1. 适格研发主体

可申请R&D TI的实体为《1997年所得税评定法》第355.35条所定义的“R&D实体”[1],包括以下主体:

1)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注册成立的法人实体;

2) 根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但属于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法人实体;

3) 根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且为与澳大利亚有双重税收协议的国家的居民。该实体应当通过双重税收协议中定义的常设机关在澳开展业务。

尽管有上述规定,被豁免征税的实体不能作为适格研发主体申请R&D TI。

2. 适格研发活动

在符合上述对于适格研发主体的定义基础上,该实体还应进行适格的研发活动,包括进行或计划进行至少一项符合要求的“核心研发活动”(core R&D activities)。“支持性研发活动”(supporting R&D activities)为可选项。

1) 核心研发活动:根据澳大利亚《1997年所得税评定法》第25条[2],“核心研发活动”指如下实验性活动:

a) 其结果基于现有经验、信息、知识无法获知,但是仅可通过系统性研究达成的实验性活动;并且

b) 为创造新知识(包括新材料、产品、装置、工艺或服务)之目的而开展的研究活动。

该条款也列举若干项不属于“核心研发活动”的活动,包括市场调查、市场测试及市场开拓;为相关目的而进行的矿产或石油勘探;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方面的研究等。

2) 支持性研发活动:根据澳大利亚《1997年所得税评定法》第30条[3],“支持性研发活动”指与核心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活动。支持性研发活动可发生在核心研发活动之前、过程中或之后。例如:在实验过程中对机器设备进行的清洁和维护;通过实验得到研究结论后,拆除实验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等。

3. 适格研发支出

符合上述两项资格的申请实体需进行注册,由澳大利亚税务局确定该实体是否具有适格的研发支出。适格的研发支出可能包括:

1) 研发活动所产生的的支出,包括向研发活动提供者(Research Service Provider)支付的经费;

2) 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支出,包括与聘用员工、提供服务、聘用咨询顾问等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合同;

3) 向所聘用的员工支付的薪资;

4) 在澳大利亚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产生的支出;

5) 向关联方支付的研发支出;

6) 研发活动所产生的其他支出,例如与研发活动相关的租金、电费、保险费等,但与公司经营或市场推广相关的支出一般不属于适格研发支出,例如:宣传公司产品、审计、坏      账、公司设立、分销和销售、捐赠、员工福利等所产生的支出。

不适格的研发支出可能包括:

1) 收入所产生的利息;

2) 无风险的支出(例如:一项融资安排下有保证的回报);

3) 获得核心技术(core technology)的支出;

4) 资产折旧所产生的支出;

5) 购买或建造建筑物的支出等。

4. 提供相关证明

澳大利亚政府要求申请实体保留相关运营和研发活动记录,以在注册时证明其如何开展或计划开展核心研发活动。在申请实体提供的记录和证明基础上,澳大利亚政府还将进行独立核查,以审查申请实体是否符合相关申请要求。该等记录和证明可包括:协议或研发安排、邮件往来、实验计划、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的信函或报告、专利、实验笔记、照片或录像、实验进展报告、项目计划、年报等。

 

二、国有企业设立医药研发企业涉及的澳洲政府审批

如果是国有背景的中国医疗企业希望通过在澳大利亚新设公司,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除了符合R&D TI的相关要求外,还可能需要取得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下称“FIRB”)的审批。

根据FIRB的规定,外国政府投资者在澳大利亚新设企业,需经过FIRB审批。根据澳大利亚《外国收购和接管条例(2015)》的规定,某一外国政府单独或合计持有20%及以上权益的实体,或来自不同国家的外国政府合计持有40%以上权益的实体,被认定为“外国政府投资者”(foreign government investor)。实践中,医疗研发企业常见多个多层基金架构,而对于复杂基金架构中国有权益的计算和认定,有必要请专业团队予以确认。

如果您对上述R&D TI或者FIRB政策有进一步问题或者需要提供任何法律协助,欢迎联系我们。

 

[1]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97240/s355.3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7日。

[2]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97240/s355.2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7日。

[3]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97240/s355.3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