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慧、吴寒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家是社会组成的单元,每一个小家的和谐幸福无论是对于成员个体的发展,还是社会整体的稳定都至关重要。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将此前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也进行了体系化的修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我们结合此前的办案经验,通过《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与原相关司法解释的对比,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亮点,并简析其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

亮点一:基本保留原有规则,并进行体系整合和细节完善

婚姻家庭部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往往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关,因此,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许多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虽然这些文件的出台均有其现实必要性,但客观上存在彼此重复或矛盾的情况,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创造了难度。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体系化思维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1]进行了整合,避免结构上的叠床架屋,大大简化了“找法”的过程。体例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章节编制,分为五个部分: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

对于已被纳入《民法典》的,也不再重复规定。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最新规则,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机关以此为基础,将其精炼为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不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晰规则。类似的,《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六十条[3]明确了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可被替代,因此不再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在内容上,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袭了原《婚姻法》的基本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基本保留了此前《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4]的主要意见,除调整顺序及引用条款变更外,条文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部分条文作出了语言表述上的统一与优化,或根据《民法典》的内容调整进行了删改。例如:关于婚姻无效,此前的《婚姻法解释(一)》表述为“宣告婚姻无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修改为“确认婚姻无效”,并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变化[5],删去了因当事人重大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关于确认亲子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在确定举证规则时,也根据《民法典》之新规定[6],在父母之外,增加了成年子女可作为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需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如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再如,《子女抚养若干意见》中“抚育费”的表述,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统一为“抚养费”。

亮点二:回归民法体系,强化《民法典》的统一适用

  1. 婚后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夫妻受赠的财产处理,不再对房屋产权划分作出特殊规定

结婚时安家置业是我国传统,受到现实高房价的影响,父母为夫妻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子女婚姻关系的和谐,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父母在出资时不会和子女及其配偶明确约定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赠与对象是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情况。而加之户籍、限购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子女婚姻出现危机或其他家庭原因,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子女与配偶之间就此类房屋所有权很可能发生争议。由于近十几年房屋价值大幅度上涨,住房成本尤其是在一二线城市是普通家庭最重要的支出,往往需要父母出资赞助,围绕房子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的社会现象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民意变化先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结合出资时间、出资比例、产权登记、赠与的意思表示等多种因素,对出资及房产的权属性质进行了规定。然而,父母出资是否能够直接影响房屋权属、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是否合理,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在社会上引起热议。

此次整合修订司法解释对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调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部分内容被采纳,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终未被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解释对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性质认定相较于此前的司法解释并无变化,即在父母无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该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相对应的房屋份额也应当属于子女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按照如下原则和方式处理:

(1)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既可约定房屋的权属,也可约定出资的性质。房屋权属既可以约定归父母或子女所有,也可以约定双方共有,还可以约定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各自份额;出资性质则可约定为借款,或赠与,或家庭单独/共同投资等。

(2)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的,父母出资行为不再直接指向房屋权属,房屋是夫妻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父母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属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赠的财产。但如果父母表示出资仅是赠与给子女一方,则该部分出资及对应的房屋份额不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如此法律规定之下,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应当与子女及其配偶提前沟通、主动交流,以免未来发生争议。如出资的父母希望子女基于该部分出资的权益有所保障,可考虑采取如下方式:

  • 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以份额差别予以体现,如按出资比例登记为按份共有;
  • 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合同等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 在出资时向子女及其配偶明确出资的性质为借款,如不便签署借款合同则可留存关于表达借款意思的证据,未来可根据子女婚姻稳定程度再决定是否追索该部分借款。
现规定 原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期间进行再梳理,兼顾婚姻家庭编的特殊性

2017年颁布并实施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了修订,《民法典》总则编予以承袭,统领其余各编。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修订与《民法典》衔接,删除了之前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特殊期间限制,将统一适用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而且,由于婚姻家庭所涉法律关系人身属性强,相较于纯粹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当事人,其客观上只有在胁迫行为终止或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有机会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撤销权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消灭的规定。

内容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现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

原规定

解读  
确认婚姻无效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再对期间作出限制。  
婚姻关系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例外 第十九条:……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7] 无规定 当事人如因受胁迫或人身自由受限而导致未能在撤销事由发生后5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有权在胁迫情形消失或恢复人身自由后1年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行使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需区别不同情形。  
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第八十八条:……(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三十条:……(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无过错方单独向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侵权之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基于此类诉讼以离婚为前提,故我们理解,仍应以双方离婚之日开始计算。

亮点三:保护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说不

  1. “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反家庭暴力法》为准,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现规定 原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属于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原《婚姻法解释(一)》要求行为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2015年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这一要件。《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产生了一定争议,部分法院仍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认为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其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8]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去了原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从文字表述上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采取“沉默的回应”。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表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因此,我们理解,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以《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为依据,重点关注行为实施及其表现,对于受害方是否必须具有损害结果可能不再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的条件。

  1.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原则,既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意愿,也尊重父母双方协议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此前主要规定于《子女抚养若干意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遵循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根据上位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对《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的原条文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 在确定抚养权时,将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的年龄由10岁下调为8岁,并将“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修改为“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思,即对于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以该子女意见为准。
  •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下,如父母双方就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以及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达成协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体现了法律在家事关系方面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现规定 原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子女抚养若干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1]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包括《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 该复函意见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已被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5]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6]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7]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8]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747号判决认为:“现上诉人沈某某提出戚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戚某某离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诉人沈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戚某某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