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刚 杜睿 黄泽霖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业务领域负责人透露了券商跨境业务下一步变化的方向,内容包括继续推进证券公司结售汇业务试点工作,选择部分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开展跨境业务试点(“试点”),制定试点规则,合理确定跨境额度、业务种类、资金管理等,支持证券公司做大做强,发挥证券公司对外汇市场的积极作用。这一信息引发了资本市场的想象以及中概券商股大幅上涨。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动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众多境外投资制度逐渐被推出。而上述试点与现有境外投资制度(包括QDII、QDLP、港股通、两地基金互认和大湾区跨境理财通等)相比,我们理解其优势在于,试点似乎允许境内投资者通过试点券商直接投资境外产品且未限制投资产品所在地,也未限制投资人所在地。因此,虽然前述信息指出试点仍会对投资额度和投资产品等作出限制,但试点制度无疑会将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范围大幅拓宽,赋予了市场较大的想象空间。

有鉴于此,本文希望结合相关现有制度,对试点有关的外汇额度、业务种类、资金管理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展望。

一、跨境额度

基于港股通、两地基金互认的成功经验,以及大湾区跨境理财通的结构设计,我们推测试点将采用类似的额度管理模式,即:在宏观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可能进一步辅以单一投资者额度限制。根据有关信息,个人额度应继续保持在便利化额度年度5万美元的水平上(似乎并未考虑就试点业务授予单独的额度),但尚不清楚监管层面是否考虑允许累积使用这一年度额度,另外机构投资者的额度也有待外汇局的进一步信息。

二、业务种类

基于外汇局此次释放的信息中同样包括对个人投资境外证券、保险等产品的考虑,我们认为试点规则会慎重考虑初期开放的业务种类,控制投资风险,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以使投资者逐渐适应境外投资环境。因此,我们推测试点初期开放的投资种类应是经有关机构筛选过的低风险产品,具体而言应符合的特征包括:风险评级较低、结构简单无嵌套、产品投向清晰明确或挂钩资产为标准化产品。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这一试点相较于港股通、两地基金互认和大湾区跨境理财通的一个优势是,投资产品所在地不局限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区域。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与产品所在地监管的协作以及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涉及多法域有关部门协调并进,实现难度非常大。在此情况下,我们理解境内投资者境外开户等行为将存在很大障碍。因此,我们推测试点券商将以自身名义代表客户进行境外投资,这一过程完全根据投资产品所在地监管要求进行,券商将向投资者公布经有关部门筛选后的可投资产品清单,供境内投资者选择投资。

三、资金管理

基于外汇管理层面的考虑,除了QDII和QDLP,港股通、两地基金互认和大湾区跨境理财通均采用封闭式运营模式。但我们看到,在港股通、两地基金互认和大湾区跨境理财通机制中,两地监管部门均承担了监督资金封闭运营的职责,而基于以上第二点中的理由,我们认为这一境外监管机制可能会在试点中缺失。因此,结合监管机构近年来的监管思路,我们推测试点可能会依托境内券商以及其控股的境外券商,由境内券商统筹协调,监管资金的封闭运行。

具体而言,试点券商在托管行开立境外投资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立客户二级账户。境内券商以自身名义在其控股的境外券商处开户,并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将境外投资账户内的相应资金划转至该账户。每一境外交易日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境外券商将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回境内券商账户,以实现资金封闭运营。就这一机制而言,我们认为监管机构会要求券商在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完成相关资金划转,以避免资金在境外长时间留存。

在这一安排下,考虑到境内投资者难以向境外券商提起诉讼或仲裁,且境内监管机构也无法直接处罚境外券商,我们推测监管机构可能会制定境内投资者、境内券商和境外券商三方协议的必备条款,明确境内券商和境外券商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夯实境内券商的管理义务。同时,相关安排还需要符合投资产品所在地有关代客投资等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四、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决定了哪些境内主体有资格通过券商参与试点投资。如果此次试点许可的业务种类并不仅限于特定地区的个别品类,考虑到不同产品的准入标准差异,以及各地市场的准入标准差异,我们推测合理的标准应该是设定不同的产品池,并基于产品池设定不同梯度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具体而言,对于某一具体的产品池,首先“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需要符合投资产品所在地标准,其次应同时参照国内类似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并取前述两者中的较高标准的集合体作为该产品池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试点似乎意图更彻底的开放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渠道,具有较大的想象空间。而基于对有关机制的讨论,我们认为控股境外券商的优秀境内券商可能会获得试点资格和广阔的业务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