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文静 林欢 徐越 丁泓序 纪巍|Vladislav Zinovyev 公司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国情概况

乌兹别克斯坦位于中亚腹地,是原苏联15个加盟共和国之一,首都塔什干市是中亚最大城市,人口数量是中亚五国之最。是中亚地区第二大经济体并且是中亚地区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乌兹别克斯坦自然资源尤其是矿产资源丰富,总储量价值约为3.5万亿美元,现探明有近100种矿产品,主要盛产“四金”,即黄金、“白金(棉花)” 、“乌金(石油)”、“蓝金(天然气)”。其中金、铀、铜、岩盐与钾盐等储量位居世界前列,油气资源位居中亚前列。此外,乌兹别克斯坦拥有丰富的太阳能资源以及水电潜力。


乌兹别克斯坦经济发展总体稳定,是传统的资源出口导向型经济体。中国是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大贸易伙伴国和投资来源国,其他主要的贸易伙伴还包括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土耳其、韩国、德国等。2020年乌兹别克斯坦对外货物贸易出口额为131亿美元,进口额为200亿美元,主要进出口行业分布情况如下:

数据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统计委员会网站

外国直接投资主要投向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经济重点行业,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能源、油气、金属、矿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等领域。近年来,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出台了《2016-2020年水电发展纲要》、《2017-2021年乌兹别克斯坦五大优先领域发展行动战略》等一系列政策方针,还将与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在2030年前完成25个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实现装机容量超过4GW的目标,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极具潜力的市场机会。

二、外资准入和外资企业组织法律形式

为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2020年1月27日开始生效的《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将施行20多年之久的《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投资活动法》等原外商投资领域的3部法律进行统一。《投资和投资活动法》保留原“外资三法”投资优惠政策并新增投资税收贷款、投资补贴两类优惠措施,明确规定获得法定以外的投资特殊优惠条件应当与中央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还规定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及地方投资和外贸外经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及设立直接对总统负责的监察专员以监督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等其他新增投资促进措施。《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还规定,外国投资人在乌投资原则上不存在外资准入、外资持股比例、投资额上限等限制条件;如果新的法律规定导致投资条件恶化,自投资之日起10年内仍适用对投资人有利的旧法。

虽然原则上外国投资人在乌兹别克斯坦享受国民待遇甚至部分领域的超国民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自然垄断法》《个别经营活动许可法》,部分行业尚不对包括外国投资人在内的私人资本开放、或实际上存在着较高的经营许可壁垒导致外国投资人无法进入,主要包括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输电、铁路、机场、港口等。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和《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外国公司在乌兹别克斯可以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以及代表处。总体而言,分公司或代表处是外国公司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可代表该总公司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行使总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子公司是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注册登记的法律实体,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行使其经营范围内的所有职能。

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包括上市的公开式股份公司和未上市的封闭式股份公司)、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但实践中,外国投资人一般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立乌兹别克斯坦子公司的常见企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解散清算等法律制度主要由乌兹别克斯坦《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法》做出规定,其基本制度与大陆法国家公司法较为相近。乌兹别克斯坦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级公司治理机制,公司经理是乌兹别克斯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工程承包和PPP投建营项目

乌兹别克斯坦工程市场上的外国承包商主要来自俄罗斯、韩国和中国。虽然原则上乌兹别克斯坦法律对于一般建筑工程的承揽没有规定承包商资质要求,但承包商承揽部分类型的工程应当通过统一许可申办网站向乌兹别克斯坦建设部申请相应许可,主要包括(1)天然气或石油管道的设计、施工、运维和维修,(2)高风险或有潜在危险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运维,(3)编制建筑施工文件设计,(4)高空作业的维修和建安工作,以及(5)电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此外,乌兹别克斯坦在一定条件下还承认经济合作组织国家颁发的设计和建造资质。

乌兹别克斯坦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建筑工程市场的重要买方。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国家采购法》和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国家采购法实施条例》,乌兹别克斯坦各级政府机关、预算机构、国家基金、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采购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进行采购,而工程项目由于采购金额较大,一般情况下主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公共采购工程的招标信息应在公共采购官网上发布,且原则上不排斥外国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公共采购。对于私人投资项目,原则上业主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招标、邀标、议标等采购方式、不存在法定的强制招标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乌兹别克斯坦不存在法定的工程本地化率要求,但实践中无论是公共采购业主还是私人业主,通常倾向于要求承包商优先在乌兹别克斯坦当地采购。

2019年6月《公私合作法》通过后,乌兹别克斯坦“投建营”一体化/PPP项目进入了较为快速的发展阶段。乌兹别克斯坦能源部在2019年4月明确表示,乌兹别克斯坦计划在2030年之前完成25个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实现装机容量超过4GW的目标,其中世界银行集团将为900MW计划提供咨询,亚洲开发银行将为1GW计划提供咨询,且主要将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公私合作法》国家私人资本合作的PPP项目模式进行开发、建设和运营。

根据《公私合作法》,PPP模式可适用于任何与经济、社会和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公私合作项目,合作模式类型也较为广泛,常见的基础设施投、建、营一体化模式均可纳入PPP项目。《公私合作法》中明确乌兹别克斯坦内阁为PPP项目的最终主管机关,并设立隶属于乌兹别克斯坦财政部的PPP发展局(the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Development Agency under the Ministry of Finance)作为PPP项目主管机关。《公私合作法》规定PPP项目可以由政府或投资人发起。对于政府或投资人发起的PPP项目,根据PPP项目的预设投资金额,行业主管机关负责批准100万美元以下、PPP发展局负责批准100万至1000万美元之间、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负责批准1000万美元以上的PPP项目。无论是由政府还是投资人发起,主管机关批准项目方案后均应在官方网站对外发布,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人。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投资人享有PPP项目必须的资产或其他知识产权、或以总统令形式批准的特殊项目,可以通过直接谈判选择投资人。此外,《公私合作法》还结合一般PPP实践,明确投资人有权使用PPP项目资产权益、PPP合同权益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为贷款人设立担保以及融资人的介入权等,并进一步保证投资人在10年内不受法律变更的不利影响等,以此加大对投资人融资和运营稳定的保障力度。

四、外汇管理和项目融资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外汇监管法》的相关规定,外汇交易的主体主要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从企业商事交易角度看,居民包括注册在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实体,其他商事机构则为非居民,而居民仅能在经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批准后开立离岸账户。原则上,除法律规定的偿还外币贷款、外汇存款、开立外币保函、跨境代理、证券交易、保险业务等,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发生的支付行为不得使用外币而仅允许使用法定货币——乌兹别克斯坦苏姆,且应当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央行批准的商业银行从事外币业务。《外汇监管法》和《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规定,在妥善履行税务等其他财产性债务后,外国投资人有权将经营获得自由兑换为外币并汇出乌兹别克斯坦境外,但是乌兹别克斯坦央行等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商投资公司出现破产、刑事案件或未履行完毕的裁决或判决时,暂停办理投资汇返等业务。

截止目前,乌兹别克斯坦现有30余家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外经银行(NBU/НБУ)、工业建设银行(Uzpromstroybank/Узпромстройбанк)、阿萨卡银行(Asaka Bank/Асака Банк)、抵押银行(Ipoteka-Bank/Ипотека-Банк)、农业银行(Agrobank/Агробанк)等。除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和个别外资商业银行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代表处外,包括中资银行在内的外资商业银行鲜有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日常银行业务。

《对外借贷法》和《公私合作法》确立了乌兹别克斯坦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基本框架。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举借外债应当在财政部进行登记,而乌兹别克斯坦私有企业举借外债则应当通知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并进行登记。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未规定法定的项目融资债股比要求,原则上允许企业在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上设立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权、质权登记,实践中也允许通过与乌兹别克斯坦政府签订基础设施项目的直接协议来保障融资机构的介入权。但是,担保非诉执行程序在乌兹别克斯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实现担保权益的效率相对较低。

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近年来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基础设施和项目融资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金融公司(IFC)和亚洲开发银行的助力下,乌兹别克斯坦在近期数个光伏PPP项目招标中,在如何打磨具有可融资性的交易文件机制上颇费了一番功夫,除电价机制外,在付款担保、外汇可得保障等其他机制上打造了诸多吸引国际投资人和融资机构的亮点。

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乌兹别克斯坦主体之间的交易无论具有涉外因素,均应当由乌兹别克斯坦法律管辖而不得约定外国法作为协议的适用法律。除此以外,其它情形下原则上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协议的适用法律。

乌兹别克斯坦司法体系分为宪法法院,对民事、刑事和自然人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体系,对经济活动纠纷和企业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经济法院体系,以及对军人犯罪、涉军商事纠纷、国家秘密等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体系。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司法机关。

除行政、家事、劳动、破产、部分知识产权争议等少数法定争议类型外,经济法院管辖的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亦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诸仲裁。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较为知名和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仲裁机构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urt under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和塔什干国际仲裁中心(TIAC)。乌兹别克斯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生效缔约国,对于不属于经济法院上述专属管辖、且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或境外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裁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经济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乌兹别克斯坦承认《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对于因中乌两国投资者因在对方国家从事投资活动而与对方国家政府产生的投资争议,还受到《中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下称“《中乌BIT协定》”)的保护。因此对于与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发生的投资争议,中国投资人可以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中心(下称“ICSID”)进行投资争议仲裁、或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组建的仲裁庭进行仲裁,但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有权要求投资人在将投资争端提交前述争议解决机构前,穷尽东道国行政复议程序(exhaust the domestic administrative review procedures)。此外,中国投资人还可适当利用“treaty shopping”规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与其他主要投资来源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关条件,结合税收筹划、资金归集、公司设立和治理成本等因素,妥善考虑投资乌兹别克斯坦的中间平台公司设立地。

另一方面,2020年1月27日生效的《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修改凸显政府急速转向的保守态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适用将更加复杂。《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第63条新设置了四级投资争端解决制度。双方产生投资争端后,应当首先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当由乌兹别克斯坦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而当协商、调解和法院审理均无法解决投资争端的,才可以将投资争端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缔结的国际条约、投资协议规定提交国际仲裁。虽然《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的上述要求不违反《华盛顿公约》关于缔约国可以要求另一缔约国投资人在穷尽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后、方得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规定,但新颁布《投资和投资活动法》一方面意在彰显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的决心,另一方面却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上态度趋于保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乌兹别克斯坦近年来作为中亚地区外资引进大国所面临日益增多的投资争端的压力。中国投资人是否可基于《中乌BIT协定》的规定,当然豁免《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规定的调解、诉讼前置程序,将未能在6个月内协商解决的投资争端,在穷尽乌兹别克斯坦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的前提下,提交上述争议解决机构进行最终解决,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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