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风利 李文强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吸取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下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具体、明晰的界定。

本文将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作为切入点,试就这一问题提出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

二、问题的分析

(一)“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界定

利害关系通常是指某事件或某行为会对某人产生有利或有害的影响。一般而言,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和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每一个格式条款都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民法典》才需要以“重大”进行限缩。但是,即便对利害关系的概念进行了上述厘清,“重大利害关系”的外延仍然过于宽泛,难以明确。

最大的问题其实是在于《民法典》以“重大”进行限缩,然而“重大”作为一个限定词却又过于模糊。如何理解“重大”成为一个亟需司法机关解释与明确的问题?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我们将“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解读如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可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条内容,在一般的消费合同中,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均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可见根据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的该条内容,在一般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格式合同中,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六页中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来说,《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举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均应向接收方予以重点提示和说明。然而,在一些格式合同中,尤其是广泛适用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当中,上述合同条款可能已经达到了合同的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篇幅,则按此观点,均需要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提示,则标识的范围过大,可能导致一些需要做特别说明的内容反而变得不那么显眼了,与立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合同类型,合同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一言以蔽之,不同的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存在差异。例如,在买卖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就包括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支付、履行地点等内容;在租赁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就包括租赁物的状况、租金、租期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就包括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在保险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还包括“零时生效”条款、“等待期”条款、免赔条款。《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对于重大利害关系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和宽泛,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具体标准予以适用。具体还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未订入合同”,不对格式合同接受方产生约束力,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但是,如果根据证据情况,能够认定格式合同接受方已经知道合同中有此类条款的存在并且理解内容的,则其无权主张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溯及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换言之,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生效后订立的合同,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已生效的合同也具有溯及力。

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诸如保险行业、银行理财等普遍使用格式合同的领域,大量业已生效合同的履行可能受到较大影响。例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仅需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在实践中,保险人也往往只是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在合同中向投保人予以明示,对于其他条款通常未进行特殊提示、说明。若就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发生争议的,投保人/受益人很有可能依据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相应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抗辩。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仅需提出主张即可,而证明责任在于保险人一方。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溯及效力可能会对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结语

我们认为,除却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溯及效力给提供方造成的较重负担外,《民法典》新增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和责任的加重相对合理。《民法典》虽然更侧重于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保护,但是并未一概地否认倾向于提供者一方的格式条款中的效力,也未一概地要求提供者就所有格式条款都附有提示说明义务,而是就合同订立较为重要的条款特别规定了提示说明义务。这其实本就是交易时应当进行的步骤,格式条款只是为了进行规模化交易时事先拟定的条款,但不代表就格式条款的内容不需要协商。通过要求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有更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确保接受者的意思自治,更符合商业交往规则和民法的私法属性,也有利于实现解决争议、避免纠纷,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可防患于未然,重新审视格式条款的各项内容,就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及时向接受方进行提示说明,获得其确认,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