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高一寒 毕元博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提示语:我们比较全面地梳理了2020年度信托公司涉诉案件,剔除执行异议、信托贷款等常规案件,对体现营业信托法律特征、凸显信托创新交易结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遴选和分析,拟对本年度信托诉讼的最新裁判动向进行实务观察,提出初步应对建议,分享我们的粗浅拙见。
金融消费者日益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重点关注和保护的对象。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下称“《实施办法》”),再一次向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1]指明了强化金融消费者的适格识别和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
当前金融环境下,信托公司不仅面临由信托通道类业务向主动管理型信托的升级转型,而且还要升级主动管理的履职能力和标准,满足监管政策和司法审查的更高要求。经过初步梳理,我们理解,在识别“适格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如下值得关注的新裁判动向:
一、司法裁判倾向与金融监管方向日趋一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中专门设立第五章节,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思想。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数会基于通道业务的性质,作出对信托公司履职标准相对宽松的认定,因此判令信托公司向投资人赔偿的案例相对较少。然而近一年来,在面对加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和不提倡信托通道类业务的新金融环境下,司法裁判在越来越多个案中体现了侧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裁判倾向,并且,我们认为这种裁判倾向可能只会更强。
2021年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关于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一案[2]。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某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某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展通道业务的信托公司对吴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一方面,我们能够看到法院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即使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其履职亦应符合一定标准,并非简单套用“通道”即可将责任一推了之[3],另一方面,当法院面对类似吴某等金融消费者时,会对信托公司这样的专业投资机构课以更高的适当性义务履行要求和最基本的管理人责任,进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
同样的裁判倾向在(2020)沪74民终1034号一案中也得以体现。法院认为:“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的困扰……在信托公司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法院最终采纳了对金融消费者更有利的利息计算方式。
随着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日趋一致地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接下来信托公司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应该打起“十二分精神”,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义务。
二、信托公司该如何识别“适格金融消费者”
《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下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结合上述监管规章,我们理解,首先,《实施办法》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因此对于“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的自然人,信托公司应重视特别保护;其次,并非所有企业法人主体都是专业投资机构,不能当然地将所有企业法人主体归入无需特别保护的专业投资者类别。
实务中,信托公司可参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4]的标准,在排除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列举的专业投资机构后,对其余的投资者均可视为适格的金融消费者,并做到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进行特别保护,以全面不遗漏地达到现行系列金融监管文件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要求。
三、信托公司应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础前提是卖者尽责。卖者尽责主要围绕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投资人三个环节,目的是为了确保投资人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实现实质的契约正义。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我们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了解客户
2018年9月18日,中国信托业协会曾发布《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规定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调查事项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信托的目的;信托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是否清楚信托等金融产品的风险。”此外,该条第四款强调,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的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但在过往实践中,部分信托公司对了解客户这一环节局限于“以资金论资格”,简单地认为资金达到投资标准,就可以视为合格投资者了,以要求投资人签字《风险告知书》为形式便草率完事。根据司法实践发展,我们理解,信托公司可以考虑对金融消费者的过往投资经验、风险承受意愿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等维度进行特别关注。
1. 过往投资经验
过往投资经验是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一项免责抗辩事由,即如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过往投资经验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自主决定的,原则上法院予以考量[5]。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过往投资经验能够作为判断金融消费者应当自负投资风险的依据,是否当然减轻或免除信托公司的识别和推介义务,司法实践中需要具体进行分析和认定。
实践中,有法院以投资人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便认定其具备投资经验,应属明知投资风险,如(2020)辽11民终1号一案中,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原告系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因此,原告应当能够预判诉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代销过程中存在对其构成误导的行为,原告购买诉争基金也是其本人自行选择做出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但是也有法院则对投资经验的认定更严格,会进一步调查投资人是否购买过与涉案理财产品种类及风险基本一致的其他理财产品,若没有,即使存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依然不能构成可为金融机构免责的投资经验。例如在(2019)京民申3178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某银行主张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某银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监管政策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趋势,强化推介和识别义务的裁判观点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因此,若投资人在风险调查问卷中勾选了“具备投资经验”一项,信托公司不应简单地就相信该投资人属于具备投资本产品的适当经验,也不能当然地降低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应当进一步调查投资人过往投资的具体金融产品及风险特性与本产品的类似性,以及通过双录形式记录投资人对该信托产品的整体了解情况,不宜一问了之。
2. 风险承受意愿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
风险测评是信托公司了解客户的重要渠道之一,信托公司有必要为金融消费者建立合适的风险测评制度。实践中,信托公司通常会根据投资人填写的风险测评答卷进行打分,再根据分数高低划分投资人风险承受等级。但不容忽略的是,上述风险测评环节如果只关注“测评分数”,可能容易遗漏重要的内容信息,例如风险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案。
实践中,有金融机构根据风险“测评分数”就单方认定投资人系“高风险承受者”,进而忽略投资人本次拟投资稳健型金融产品的意愿。在(2020)粤03民终19093号等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总分70分的分数亦不能当然得出被上诉人王某愿意投资较高风险的资管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意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王某已明确本人接受调查的结果是稳健型,系其明确的愿意投资中低风险资管产品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当向其销售较高风险产品。”
由此看出,法院不仅关注风险测评结果,更关注风险测评问卷中的实质内容,并根据“实质大于形式”原则,考察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履行行为。因此,信托公司在关注“测评分数”的同时,还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填写的答案内容进行“二次审查”。如若发现金融消费者的个别选项中勾选出“不愿本金损失”等意向,但因其他选项拉高了整体评估分数,此时,信托公司应当进一步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真实风险承受意愿,并与本产品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除信托公司外,包括基金、银行等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损失与风险匹配性标准上也多是从严掌握;除法院诉讼之外,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对此问题也通常会秉持基本相同的裁决标准。
(二)让投资者了解产品
在此环节,信托公司需要特别留意在委托销售模式下如何确保卖方机构切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做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确保让投资者真正了解产品。
《九民纪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内部建立责任区分和追偿权,亦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请求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因此,信托公司建立规范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明晰委托代理权限和要求,切实尽到委托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一方面确保投资者可以真正了解产品,另一方面也是信托公司将来内部向代理金融机构追偿的必要条件。
四、结语
投资人资格审查是信托业务的第一道关口。在金融政策及司法裁判都在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环境下,信托公司唯有慧眼识别适格金融消费者,方能切实守好这第一道关口。
脚注:
[1]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某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20)沪74民终29号
[3] 参见刘斌:《通道之“痛”——浅析信托通道业务判赔“第一案”》,载金杜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12月1日
[4]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5] 《九民纪要》第78条:“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