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武鹏、乐宇歆,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前不久的6月1日儿童节,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正式生效。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家法律,很多修订内容不仅涵盖了一些现代社会生活常见的热点问题,也弥补了许多在未成年人日常照护中容易忽视的盲点问题。其中,关于网络保护的专章,更是此次修订中的亮点。该章不仅对之前有关未成年人网络服务规范的各项原则规定进行了梳理和优化,而且将散落在各处的条文规定汇集梳理,以专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制。

回想当初我们的少年时代,从未面对和经历过如今这般纷繁芜杂的世界:现在的孩童在日常生活之中,虽有互联网带来的时时便利,但似乎也处处陷阱、危机重重。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事关家庭,也关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因此,所有人都应该好好思考,如何在推动科技发展、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生活的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为孩子们织就一张防护网?如何多维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们也应该更多的考虑,如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如何更好地担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

今天正值618,在各大电商及直播平台开始各种花式大促、抢夺市场之时,你们是否考虑过,如果没有严谨、全面的合规风控意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面临侵犯未成年人权益风险,导致销售的商品可能会被退货、被打赏的款项被强制退回的后果。更有甚者,相关互联网企业、服务提供商或个人还可能会面临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刑事责任风险。

我们试从近年来多部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规定及案例入手,对涉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合规要点进行提示。

一、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的重点法律及制度规制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我国构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底层逻辑和基本原则。据2020年5月,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93.1%。涉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是对近年社会热点的积极响应,也是下述法律规范中的重中之重。

(一)《民法典》不是所有的买家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今年生效的《民法典》中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1]。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监护人代为实施其民事法律行为。

以网络消费为例,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网络实施任何的消费和赠与行为;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进行的与自身年龄、智力不符的行为时,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我们常说,谁家的孩子都已经会打酱油了,换做网络消费场景,八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孩子买瓶酱油,不需要通过其父母的追认即可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买的不是酱油,换做是大额消费的商品,其后果就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被其监护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其交易才是有效的;反之,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效,需由卖家进行钱款的返还,买家退回商品。

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的打赏、游戏币大额充值等行为,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在去年疫情严重期间,网络游戏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出现了大量因未成年人打赏主播、充值游戏等行为产生的争议。现实生活中,就曾出现过挂着手机上网课的未成年人给网络主播频频打赏“飞机轮船”,短短半年花掉上百万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也应时予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此类型的争议,在各互联网法院并不少见,虽大部分以调解结案,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此耗费大量的时间、经济成本。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全社会都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的义务

如本文在开篇中所述,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由第五章 “网络保护”的17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利益进行了专章规定。[4]对违反该章相关规定的,在“法律责任”章第127条、129条中也进行了相应规定。[5]这些内容包括信息内容风险、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网络游戏沉迷风险、网络欺凌风险保护等。除了国家相关部门、学校、家长的责任范围外,涉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明确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既要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还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6]

2. 从技术手段上明确对未成年人进行限制使用:对网络的直播、网络的视频、社交等方面,在时间、权限等方面进行特殊设置与管理,比如网络游戏应当依法审批,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身份认证设置等;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7]

3. 建立投诉举报通道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要及时停止传输侵害未成年人健康权的相关信息、采取物理控制措施、向网信及公安等部门报告;另一方面,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8]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专章,明确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网络安全的权利,对其给与了特殊和优先保护。但该部分的法条整体上仅提供了原则性规定,更具体的举措则还待进一步的法规、政策予以明确。实际上在2019 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9]就提出要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并细化规定每日 22 时到次日 8 时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法定节假日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其他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1.5 小时。可以预见的是,从监管层面来看,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类似实操细则出台。

(三)《广告法》:未成年人广告,不是想做就能做

《广告法》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条款比较多,包含了对未成年人推广商品和服务的限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关注[10],其中值得注意的有: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上述两个条文,就广告对象、广告内容、从事广告代言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也就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广告参与者和接受者均作了规定。除了绝对排除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广告代言之外,其余规定中关于“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表述,既是原则性规定,也是硬性标准。实践中对这一标准并没有准确界定,除了其他条文的少许对应表述之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审查。事实上,我们建议可以通过互联网行业自治组织制定广告发布规则,对具体衡量标准进行列举说明,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从而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四)《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网络直播,不是想播就能播

在各种直播平台中,以未成年人为展示对象的短视频、直播节目也频繁出现,有些为吸引流量,不惜内容低俗,甚至不断拉低底线。比如某“吃播”节目,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代价,赚取利益,引发了大量争议性评论[11]。该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直播节目是监管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网红主播的违法代言行为,并对其中的典型案件开出了罚单。

由网信办等7部门今年联合发布并于5月份生效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有多个条文涉及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范。其中第六条,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第十二条,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直播营销中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第十七条,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在今年更早的时期,由国家网信办、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七部门也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对网络直播行业进行了行业指导和规范管理,明确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12]

在上述管理办法及指导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文虽然不多,但是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中释放出国家在现阶段对直播行业的强监管信号,压实网络平台责任也成为监管共识。以上种种措施的实施其实都是为了监督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力图尽快解决行业突出的违规问题。

(五)《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儿童信息的韭菜,不是想割就能割

无独有偶,2019年国家网信办发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也对涉互联网平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了不少的规范。整体而言,这是一部完全以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遵循国际惯例而专门制定的规章。这部规定详细列举了线上+线下网络空间中对儿童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各种规范。对于可能涉及重要数据处理及收集的网络平台来说,这部规定更是值得重点研究。例如“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等[13]

很显然,还处于中小学教育阶段的学生,绝大部分都受这部规定的特别保护。该规定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专门设置儿童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在处理儿童信息之前获得其监护人的授权同意;明确了应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储儿童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与第三方委托处理个人信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等等要求。以教育行业的网络运营服务者为例,面向的是全社会公众,对于本规定生效前线下已有学员、会员的身份识别,并不是难事,相对更难符合规定要求的是,在规定生效之后对新加入学员的身份识别问题。再以游戏行业为例,如何向儿童群体客户精准展示符合要求的隐私政策和协议,如何核验身份,也都值得深入地研究和探讨。

二、存在涉未成年人利益合规问题可能导致的后果

毋庸置疑,在数字时代,以网络作为信息媒介进行互动沟通的方式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生活的一部分。网络不仅可以满足未成年人吃穿用度等消费需求、还可以满足未成年人受教育、娱乐等方面的需求。但网络世界以虚拟、开放为存在特征,未成年人缺乏鉴别能力与自我保护意识,在网络中沉迷、被骗等情形屡见不鲜。从上述多部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范围涵盖未成年人的健康权、消费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及发展权等多个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轻则经济损失、重则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一)涉网络民事争议频发

如前所述,由于未成年人年龄的不同,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一定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付出了时间、经济上的成本,如果其交易对手为未成年人,就可能会出现“买了也不算”的后果。虽然在实际争议解决过程中,经营者可以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进行抗辩,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比如是否能基于交易场景的特殊性适用特殊的举证规则,理论界也尚在讨论。现有案例表明,法院仅就个案的不同情形进行能动性处理,其中大多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不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国内某知名短视频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办结[14]。最高检也表明将会通过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持续发力、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二)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力度加大

未成年人涉网络权益的行为方式比较广泛和多样,各监管机构也是频繁出手,对各类网络乱象加以规制和打击。这类风险是企业合规风险的重灾区。比如教育部牵头进行的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环境的专项治理[15];针对网络消费场景下过度销售贷款或信用卡等金融产品的行为,银保监会不仅发布各类风险提示,并加快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16];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期对校外培训机构的专项治理监管处罚等等。可见,一旦遭遇行政处罚,从业企业角度来说,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面临商誉上的损失,更可能遭受经营停摆的风险。以违反《广告法》为例,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了可以责令涉案企业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风险不断增加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若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者除可能构成传统犯罪之外,还可能单独构成特殊的刑事犯罪。比如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来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虚构事实,让未成年人利用电子支付进行虚假消费,并提供网络贷款等;有的机构甚至给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人群过度放贷,进行暴力催收,冒充司法机关恶意催收,针对借款人亲属朋友进行催收;这些行为都有可能触及刑事法律责任。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十起典型案例。在这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九起案件是刑事案件,包括通过网约车猥亵儿童案、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以“裸贷”敲诈勒索案、以网络社交方式实施强奸案、通过网络贩卖毒品等[17]。在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业中,教育行业是重灾区。仍以互联网教育为例,不论是提供在线教育的网站、还是教育APP的提供者,都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统的犯罪罪名中,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特别注意。如未履行监管义务,造成的网络欺凌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由于在线教育的普及,网络欺凌的现象也随之增加,如果出现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犯刑法。这里指的“暴力”,可以是网络暴力;“其他方法”,可以是通过网络进行;“公然”,可以是在网上课堂进行。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对于教育行业来说,特别要关注关于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款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所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收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规定出售或提供给他人,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非传统犯罪类型,则涉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不那么“知名”但也很容易踩雷的罪名。

可以说,我们目前对法律的修订不仅是基于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对今后社会生活的指引和展望。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未成年人保护形势以及政策的变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会进一步调整和修订。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色情制品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在该法中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刑事责任[18]。在《刑法》中,对该行为的规制也归为淫秽物品相关犯罪,且适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对未成年人几乎没有特殊规定。我们也关注到,在美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结合互联网时代的特点,在立法及司法判例中对一些概念、规定的内涵外延作了扩大解释:比如对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早先仅涵盖实物,后期通过立法将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扩大到包括虚拟计算机图像,并推动持有儿童色情制品入罪,还在此后法律修订中扩大持有的范围,降低证明标准,未保存和下载儿童色情制品而仅是试图浏览也可能被认为有罪[19]。从整个国内外形势来看,我们认为,涉未成年人网络刑事风险会随着强监管的形势更趋于严格。

三、涉未成年人权益网络保护合规要点之思考

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着祖国的未来,也是千家万户普通百姓深切关注的重要问题。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在面对网络社会时,并不能完全分辨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的不同,特别需要成年人给与他们最大限度的保护和知道。随着国家在各项工作中对“儿童权益最大化”这一指导原则的大力执行,各大电商在强化自身经营、创新经营方式的同时,也应更多地承担起应有的的社会责任。虽然现在一切的出发点都是“从娃娃抓起”,掌握未成年人的数据就存在深挖商业需求的可能,但这一切也都需要建立在合规基础之上,控制住经营风险:

(一)遵循立法的底层逻辑,坚持生产合规两不误。

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企业合规建设中容易忽视的一环。不论是否是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客户群的企业,大多数企业对未成年人权益范围及保护措施都不够重视,或多或少存在“小儿科”的思想。大量的案例表明,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们在合规工作中,除了常规设置与审查外,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应当特别注意、给与特殊照顾。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购买其供应链的关联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也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谨慎设置特别模式,落实服务提供者职责。

互联网行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落实责任,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网络环境。比如在用户注册或浏览前,应采取显著方式提示正在使用的用户其所提供服务内容的适龄范围。具有打赏功能的直播或游戏平台,避免诱导性提问和沟通、明示或者暗示使用者进行打赏或充值行为。而且,我们认为,其实大量互联网企业并没有投入更多的资源去研发既合规又契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产品,但基于国家的鼓励政策、国民的需求期待,企业应当利用这样的窗口期优化服务、拓展业务。我们也注意到,近期,有20家国内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表在市场监管总局召开的座谈会上,签署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关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承诺》,虽然这并不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作出,但我们相信这必将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我们也期待更多有担当的企业就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在行业内做出表率。

(三)尽早梳理核查要点,规避风险或无妄损失。

建议进一步强化自身合规体系建设,尽早对照梳理、排查涉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合规事项;根据业务环节和工作机制梳理风险点;排查涉第三方的合规风险;统筹考虑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问题,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避免相关问题的发生。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建立强制注册认证制度、采取监查支付能力及交易能力等技术手段对交易对手的身份进行识别,一旦发现异常交易时可以及时进行提示、严重异常时可以及时阻断,尽到主体监管义务,也可以减少争议产生时的责任。

总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不仅是国家、每个家庭的责任与义务,也是互联网行业这一新兴业态的共同责任。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尽力为“少年的他们”创造安全成长的网络环境,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存有一颗关注“少年的心”。

 

[1] 第十九条。

[2] 第十八条第2款。

[3] 第9条。

[4]https://law.wkinfo.com.cn/legislation/detail/MTAxMDAxMzk1OTU%3D?searchId=63e664e8b7474a51890514c11da112fe&index=1&q=%E6%9C%AA%E6%88%90%E5%B9%B4%E4%BA%BA%E4%BF%9D%E6%8A%A4%E6%B3%95&module=#No210_Z5

[5] 第127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7]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8]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9]https://law.wkinfo.com.cn/legislation/detail/MTAwMTIxMTEwNDQ%3D?searchId=48c8b632635c42f3a854805c48e05c80&index=4&q=%E5%85%B3%E4%BA%8E%E9%98%B2%E6%AD%A2%E6%9C%AA%E6%88%90%E5%B9%B4%E4%BA%BA%E6%B2%89%E8%BF%B7%E7%BD%91%E7%BB%9C%E6%B8%B8%E6%88%8F%E5%B7%A5%E4%BD%9C%E7%9A%84%E9%80%9A%E7%9F%A5&module=

[10]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11] 比如《半月谈》发表评论:http://www.banyuetan.org/jrt/detail/20200827/1000200033134991598426710075240575_1.html

[12] 该指导意见第6条。

[13]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14]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103/t20210317_512919.shtml

[15] http://www.moe.gov.cn/srcsite/A06/s7053/202008/t20200826_480306.html

[16] 在6月1日,银保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期监管重点工作:对已立案的999家网贷机构,依法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快审理进度。

[17] 最高法院2018年6月新闻。

[18]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9] 沈达《美国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载于《网络传播》202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