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慧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期虚拟货币的暴涨暴跌,不仅吸引了大量资金投入,而且也吸引了众多人的目光,人们开始关注并讨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中最典型也最广为人知的是比特币。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2010年第一次有人用比特币换取披萨,2014年被认为是通证经济的基础,到如今比特币成为一种对冲风险的投资选择。据财联社2021年4月22日报道,2021年以来比特币延续大幅上涨势头,上涨近90%。2021年4月14日,美国最大虚拟货币交易所Coinbase在纳斯达克成功上市,受此影响,比特币创下近6.5万美元的历史新高。[1]但是,虚拟货币交易所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日渐增多的相关争议,也是不容忽视的现实。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1.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不具有货币属性

我国目前涉及虚拟货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8年8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及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202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根据上述通知和公告内容,目前对虚拟货币的角色定位及监管态度体现为:
各国对诸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态度因国家经济实力和监管政策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并且会根据经济形势需要调整政策。总体而言,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认定持有虚拟货币违法,但对于是否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是否接受虚拟货币交易等,立法态度或监管政策有较大差别。(见下表)

  •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

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上述监管文件对虚拟货币定性为:虽然虚拟货币被称为“货币”,但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因此,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禁止虚拟货币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交易活动。

  • 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持有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也未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监管政策认可虚拟货币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 禁止从事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行为

由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除此之外,对于特定主体,还不得从事相应禁止行为:一是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涉及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二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开展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物”or“民事权益”?

监管机关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立法上与虚拟形式(digital form)的财产相关联的概念即《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2]。《民法典》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概念界定,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边界及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做出进一步界定,而是留有立法上的空白与补充立法的空间。但是虚拟货币的更新变化并未因立法空白而驻足,虚拟货币不仅种类层出不穷,而且交易价格犹如过山车。收益与风险相生相伴,同时也必然衍生纠纷。

人们很容易将持有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的人称为“所有人”,或者将“所有权”的概念当然地适用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具体属于何种财产,不无争议。在民事领域,虚拟货币的私法定性关涉纠纷发生时如何确定其作为财产的返还原则和对应价值。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不同,将直接影响基础法律关系识别与裁判规则的适用,并影响与之相关的占有、使用、返还、担保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在刑事领域,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货币被窃,符合盗窃罪;也有观点主张虚拟货币具有“数据”属性,窃取虚拟货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外,当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实施盗窃、诈骗行为时,应如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有观点认为应返还虚拟货币,也有观点主张以人民币方式返还。无论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的争议,都源于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的界定。

  •  虚拟货币是“货币”还是“财产”?

在美国的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中,在比特币支付时点与争议发生时点,争议比特币价值相差约98万美元,比特币是作为支付工具的“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对于计算被告返还财产价值意义重大。由于该案审理重点在于是否构成欺诈转移,法院最终并未直接判定比特币是货币还是商品,只是明确认定其不是美元。Montali法官表示,他不会作出“削减边界的裁决”(Cutting Edge Ruling),也没有必要决定比特币到底是物品还是货币,他只是在裁决中声明“比特币不是美元”(Bitcoins are not U.S.dollars)就够了。

与上述案件类似,在台湾的一起比特币借贷案中,借贷时点与纠纷发生时点之间的比特币价格相差上百万台币。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种类物”而非“货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金钱借贷,而是消费借贷,故应适用物的返还规则,而不是货币的返还。[3]

在我国现行法律监管制度下,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在法律实践中,很多案例认可了虚拟货币具有可交换性和投资性,具备财产内容。例如,在(2019)沪01民终136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 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

我们来看发生在日本的一个案例:在虚拟货币持有人诉日本最大的虚拟货币交易所MT. Gox案中,双方曾就比特币是否为“有体物”,能否作为物权客体进行了激烈争论。原告认为,“比特币不是单纯观念上的虚拟存在,而是在许多电子计算机系统内实际存在的一种电磁记录,所有权人能够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符合民法关于有体物的定义,属于所有权的客体。”而被告则认为,“物权的客体仅指有体物,而比特币是纯粹概念上的存在,不符合‘有体物’的定义,无法成为所有权客体。”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请求,并否认了比特币作为日本民法上所有权客体的“物”的可能性。[4]

不同于日本法院以比特币不是有体物为由否认其属于民法上的“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也认为虚拟货币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但其理由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现行法律未规定虚拟货币这类物权客体,因而认定虚拟货币并非民法上的“物”。例如,在(2018)0108民初2480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但是,法院也认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但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而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根据《民法典》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下,无论是有体物,还是知识产权、电子证券等无体物,其权利的发生、转移、消灭等均须基于法律规定而被承认并规范,不得自行创设。就虚拟货币而言,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属于物权法规制范围的“物”,也没有规范其权利发生、转移和消灭的法律法规。因而,在现有法律政策下,虚拟货币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而应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二、虚拟货币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合同是否有效

判断合同效力,一般来说,应当严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前述的公告和通知虽然对不得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主体范围和具体业务范围做了禁止性的表述,但是公告与通知均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尤其是《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仅属于行业规定,显然不属于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然而,鉴于虚拟货币融资发行及交易对国家法定货币地位及金融秩序稳定可能造成的冲击与影响,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从事《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的行为,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在法律上应当否定其行为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多发生在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外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对此类行为是否应从法律上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 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属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令禁止的行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应为无效。例如:

在(2018)鲁01民终4976号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周某将比特币存于比特儿平台账户内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2020)沪02民终730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双方从事的基本性业务是购买网络虚拟货币,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在(2017)湘0105民初6277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中,法院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根据上述国家货币政策,涉案的《关于星联盟在中亚网下架后会员及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的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有观点则认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不属于代币融资发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例如:

(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

(2020)京民终74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9)京0111民初21131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比特易APP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进行比特币投资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尽管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有严格的标准,维护交易稳定、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也是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但是,随着国家监管政策的调整变化及相关事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也会相应调整,以发挥司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障与服务功能,并以司法裁判体现的立场与态度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导向作用。因此,在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日渐收紧的情况下,即使法律未能及时更新或调整,未来一段时期,司法机关仍有可能为顺应监管政策调整而趋于严格把握涉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

(二)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如何处理合同无效后果

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争议,在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上,同样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观点认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该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且客观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例如(2018)浙11民终26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也有持“非法债务风险自担”的裁判观点,认为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例如 (2020)鄂01民终7588号合同纠纷案件、(2019)琼01民终96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三)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中是否支持交付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市场行情变化较大,加之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模糊,当事人之间对于应以返还虚拟货币方式还是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义务,会随着虚拟货币交易行情涨跌而呈现不同的诉求。虽然虚拟货币既不属于法定货币,也不属于物权客体,而仅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返还或交付虚拟货币的主张,多数案例中支持虚拟货币交付。

  • 基于合同关系

在认定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有效的立场上,法院认可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或民事权益,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即使其并非民法上的“物”或者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基于合同关系主张交付虚拟货币,仍然会得到支持。例如,(2019)京0111民初19452号、(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和(2020)鄂0102民初1574号等案件。而且,在部分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系出借虚拟货币,法院同样支持了出借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的主张。例如 (2020)苏1183民初3825号、(2020)鄂0102民初1574号案件。

  • 基于物权保护关系

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且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交易效力的认识不统一,因此,也有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虚拟货币。在认可虚拟货币属于普通民事主体可持有的虚拟财产的基本立场上,法院一般会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的主张,例如,(2020)苏1183民初3825号、(2020)鄂0102民初1574号、(2019)赣0922民初1113号等案件。但是,也有法院以相关部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等服务为由认为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或者以交易的虚拟货币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法定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并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为由,认为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进而从程序上否定了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之起诉行为的正当性,例如(2020)陕01民终11210号案件、(2019)辽09民终343号案件。

  • 基于不当得利

虚拟货币虽然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是不妨碍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只要占有人持有虚拟货币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一般会支持权利人的返还主张。从司法实践看,既有支持返还虚拟货币的,例如(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案件,也有支持给付或赔偿虚拟货币对应的价值,例如(2017)鲁1725民初4932号案件。

无论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易标的物,如果支持以金钱给付方式承担返还义务,就需要考虑如何确定虚拟货币市场价值的时间节点。尤其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非针对是否存在虚拟货币交易之事实,而是应以何时点计算虚拟货币价值,是以虚拟货币交付时点,还是合同约定应当返还的时点,亦或是判决生效或履行时的时点。即使各时点相差并不久远,但在虚拟货币市场不稳定的情况下,暴涨暴跌导致的价格悬殊,同样会产生巨大的利益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点虚拟货币的公开市场收盘价,合理公平地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如果将金钱给付作为返还虚拟货币履行不能时的替代履行方式,实践中也有按照法院判决生效时点确定对应市值的做法。

(四)虚拟货币交易中是否支持利息?

借用虚拟货币或迟延返还虚拟货币,能否要求支付利息?利息是指资金持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向借款人收取的报酬,即资金被借款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利息一般是针对法定货币而言。对于虚拟货币而言,其法律属性已经明确不是法定货币,也就是不属于我们通常认为的可以出借的资金,借用虚拟货币显然不能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实践中一般按照无名合同或物权保护(返还原物或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处理虚拟货币返还,因此,对于借用虚拟货币是不能主张利息损失的。例如,(2019)沪01民终13689号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虚拟货币的利息损失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但实践中也有个别案例,法院支持了关于虚拟货币的利息主张。例如,在(2020)鄂0102民初15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人民币来表现,被告抗辩比特币不应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并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

(五)返还虚拟货币,能否强制执行?

在涉及法定货币交付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可以借助银行实现资金划转。虚拟货币并非实体物,以比特币为例,其是由计算机生成的复杂代码组成,并没有物理载体,而且,由于没有中心服务器,也不存在统一登记或结算机构,因此,也无法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协助实施交付或划转动作。因此,当义务人拒绝执行虚拟货币返还行为时如何实现虚拟货币的强制交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通过交易平台协助进行虚拟货币冻结的情况,也有交易平台自身涉刑事案件导致平台控制的虚拟货币被全部扣押并没收的案例[5]。虚拟货币的强制执行可行性及合法性问题,还有待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现阶段,权利人在主张虚拟货币交付的同时,可一并提出以金钱赔偿方式替代履行的主张,以避免因无法强制执行导致权益不能实现的不利情况。

[1] https://finance.china.com/global/11173292/20210422/37251956.html

[2]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参见:台南地院2017年度诉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

[4] 参见: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2014年(日本平成26年)(ワ)第33320号判决书。

[5] 参见:(2020)苏09刑终488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