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敏 林喆 赖云婕 华东东 金杜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

6月17日,银保监会对外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继控股股东、控制类股东、战略类股东、主要股东等股东的监管分类之后,银保监会拟新提出大股东这一概念,针对大股东的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相关银行保险机构职责等提出新的监管要求。

一、 现有保险公司股东类型对比

股东类型 定义 主要法律依据
大股东

1.持有保险机构15%以上股权的;

2.实际持有保险机构股权最多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3.提名董事、监事合计两名以上的

4.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5.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21年6月17日
主要股东(外资保险公司)

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

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年3月10日修订
主要股东(中资保险公司)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
控制类/战略类/财务类股东

–    控制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    战略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财务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
控股股东 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

二、《办法》起草的背景与适用范围

以“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为目的,《办法》与近期银保监会发布的一系列关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管理及公司治理的规范(如《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等)一并体现了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行为及公司治理的高度关注及加强监管规范的决心。

从适用范围来看,《办法》适用于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同时,对于外商独资银行和外资独资保险机构、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商业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资法人机构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的,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以下从保险公司股东的角度针对此次《办法》的突破与亮点进行了如下梳理。

三、新增保险公司大股东的监管要求

总体来说,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此次《办法》在参照现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下称“《股权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下称“《控股股东办法》”)等规范的基础上,针对大股东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具体简述如下:

(一)持股行为

1. 禁止交叉持股

《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该规定为对《控股股东办法》关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规定的引入,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为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

2. 股权质押限制

《办法》第十条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其持股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进行了多项限制。相对于现行规定,其新增内容包括:

(1)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2)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非本单位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3)大股东质押及解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限制大股东在质押50%以上所持股权时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可一定程度遏制大股东质押股权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时损害保险公司治理效率的风险;禁止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非本单位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则限制了大股东通过质押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的可能;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披露大股东质押和解质押其所持股权的信息则为监管及公众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股权质押的情况提供了便利。

(二)治理行为

1. 禁止不当干预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尊重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决策,依法依规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并列举了九项具体禁止情形(第十项为兜底条款),包括:(1)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2)设置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3)干预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4)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5)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6)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7)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8)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9)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10)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

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主要发生于对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股东。2012年印发的《控股股东办法》对该等不当干预作出禁止性规定;又由于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也可能发生不当干预的行为,新出台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了股东均不得干预公司相关机构的经营决策;本次《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大股东不得干预公司的情形。《控股股东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在银行保险机构股东义务中规定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本次《办法》针对大股东不得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在总结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出常见的大股东干预公司的情形并作为禁止情形。

2. 限制股东(大)会表决权委托

在表决权委托方面,《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本单位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外的人员”且“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其他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办法》出台之前,监管规定并未对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银行保险机构利用表决权委托进行变相股权代持的情况,本次《办法》规定了大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不得为本单位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外的人员,且大股东不得接受其他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委托,旨在进一步遏制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涉入股权代持安排。

3. 公司治理政策披露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银行保险机构披露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4. 禁止兼任高管

《办法》第十九条参考了《控股股东办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然而,《控股股东办法》将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列为禁止兼任条款的例外情形,即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人员不受上述条款限制,但是,《办法》并未将外资保险公司列为例外情形。

因此,根据《办法》,中资保险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的大股东的人员原则上需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银保监会将外资保险公司也纳入此条款限制的原因可能是出于中外资同等对待的监管思路,但是,根据金杜的经验,实践中外方股东派驻到中国保险公司任职高管的外籍员工可能会由于当地社会保障等政策要求而需要保留其在外方股东的人事或劳动关系。鉴于上述条款中采取了“原则上”的表述,因此,即使该条款落实为正式规定,也不排除将来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的可能性。

(三)交易行为

1. 禁止不当关联交易

《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列举了八项具体禁止情形(第九项为兜底条款),包括:(1)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2)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3)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4)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5)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售与、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6)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7)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8)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9)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保险公司而言,上述情形实际均已纳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的规范范围内,但考虑到实践中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操作仍存在一定乱象,因此上述情形可作为现有规定的补充澄清供保险公司及其大股东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实践。

2. 禁止认购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

为防止大股东通过发行非公开债券的方式从银行保险机构套取资金,《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2012年《控股股东办法》规定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本次《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提供担保,也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规定,弥补了《控股股东办法》下,控股股东虽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债券,但仍可使其通过金融产品认购或者通过提供担保来输送利益的监管空白。

(四)责任义务

《办法》在第五章还规定了大股东的责任义务,包括主动学习监管规定、配合风险处置、配合调查检查、信息报送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第三十五条提出了大股东应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减少或不进行分红的情形,包括“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较高”等,而监管要求关于限制保险公司分红仅在于有监管机关作为监管措施采取。

第三十六条针对股东承诺新增了大股东不遵守承诺的法律后果,即“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新增了大股东需要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大股东发现其他股东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时应当及时通报银行保险机构,强调了大股东应主动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

四、银行保险机构职责

除了对大股东设置监管要求以外,《办法》第四十条至四十七条对银行保险机构自身的职责也提出了若干规定,包括强化股权管理、独立自主经营、跟踪掌握股东信息、加强对大股东的监督以及对大股东追责等,上述规定在《股权办法》第四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九条中也有涉及。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第四十条参照《股权办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对股权事务负责,并在此基础上新增“董事会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的规定。另外,第四十三条新增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第四十五条新增银行保险机构对大股东定期进行评估的义务。上述几项为此次《办法》的新增内容,如生效则将作为银行保险机构新增的合规义务。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此次《办法》针对大股东新增的核心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参考控股股东的义务对大股东行为进行规范,包括规定不得交叉持股、不得交叉任职以及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购买大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并为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等;

2、进一步规范股权质押及股权代持:限制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通过加强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提高透明度;禁止大股东委托本单位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外人员参加股东会,禁止接受前述人员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3、明确大股东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干预及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的禁止情形;

4、提出大股东对特定主体披露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的义务、特定情形下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的义务以及大股东违反股东承诺时的法律后果。

此外,对于银行保险机构,新增了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对大股东定期进行评估等职责。

可以看到,《办法》对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监管有重要意义。对于未来该《办法》完善的过程以及正式实施的版本,金杜也会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