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衍生品工作组,金杜律师事务所
接上篇【 “未来已来——试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期货法》(草案)”或“草案”)的公布,因为对场外衍生品基石制度“单一协议”及“终止净额结算”的有效性的确认,得到了相关市场参与者的高度关注并给从业人士带来巨大振奋;本篇是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我们将回归本源,从《期货法》(草案)所主要规范对象——场内衍生品合约角度——谈谈我们的看法和市场的期待。
在《期货法》出台之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简称“《期货条例》”或“条例”)及两份关于期货交易的司法解释是当前法律层级较高的现行法律法规,待《期货法》正式颁布并生效后,关于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以及各个市场主体的规定都将上升到正式法律的层面,而期货市场国际化道路上境外投资者最为关注的两个问题(1)净额结算的有效性和最终性;以及(2)保证金的权属和隔离,特别是在破产法下的效力,也有望得到正式法律层面的认可。
本文中,我们将继续抛砖引玉,对于如何理解草案中关于期货交易结算和保证金制度,以及从立法角度如何进一步完善对相关制度的认可,以进一步提升法律对市场有效性的支持,提供思路。
一、“标准化”和“集中化”——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特征
1. “期货”与“标准化合约”
期货是典型的标准化场内交易衍生品,草案第三条开宗明义对于“期货”本身进行了定义,目前的概念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期货合约”的定义基本一致。作为交易标的,在名称中删去“合约”二字更符合市场一般理解和日常表述习惯,但究其实质,期货交易还是对“标准化合约”的交易(关于“期货合约”这一术语及相关概念,可以参考我们的另一篇文章中的讨论【“原油暴跌,是时候了解一下强行平仓了”】)。 与通常认知中“买卖将来的标的”的概念不同,在诸多类型的金融衍生品中,期货最主要特征从法律角度来看其实是“标准化”,也就是草案中提及的“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标准化合约”,这种标准化不但体现在产品合约的上市是由交易所统一处理的,也体现在交易过程中的价格是由交易平台以集中撮合方式形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 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将来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
所以《期货法》所规制的期货,即是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 、大连商品交易所(DCE)、郑州商品交易所(ZCE)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CFFEX)、国际能源交易中心(INE)以及今年4月19日揭牌但尚未正式开业的广州期货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品种。在诸多上市的品种中,目前仅有七个品类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认定为特定品种期货合约,允许境外交易者参与交易。
特定品种 | 交易所 | 开放时间 |
原油 | 能源交易中心 | 2015年6月26日 |
铁矿石 | 大商所 | 2018年5月4日 |
PTA | 郑商所 | 2018年11月30日 |
20号胶 | 能源交易中心 | 2019年8月12日 |
低硫燃料油 | 能源交易中心 | 2020年5月28日 |
国际铜 | 能源交易中心 | 2020年10月23日 |
棕榈油 | 大商所 | 2020年12月22日 |
草案第七条赋予证监会管理场内商品衍生品的权限,并拟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利率、汇率类场内衍生品的监管框架,这种多头监管的设置引起了市场的热烈讨论。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坚持统一的监管条线,由证监会统一管理,但对于个别金融产品应当会商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而另一些则意见认为也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因此第七条对于场内衍生品的监管条线应当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和协调。
此外,场内期权也是标准化的合约,虽然目前上市品种较少,但是草案也拟将场内期权纳入场内衍生品的监管范畴。但目前“期货”等定义是否具备必要的兼容度,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调整。
2. “公开集中交易”
相比交易者两两之间达成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场内衍生品交易采用的主要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即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可以同时针对某一特定期货合约进行买方报价和卖方报价,由期货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对于买方及卖方不时发出的报价进行自动的撮合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
公开集中竞价和匹配达成交易,只是期货交易的开始,持仓期间会经历每一交易日的当日无负债结算,或选择提前平仓了结或选择持有到期进行交割,才是每笔期货交易完整的“生命历程”。
从交易者角度,绝大部分是通过期货公司下单进行的交易,但符合交易所规定条件的,也不乏直接入场交易的情形。以通过期货公司进行下单的两级关系为例,草案沿袭了原《期货条例》对于交易的表述,即“期货公司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以自已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这类经纪业务从法律性质角度接近“行纪合同”的表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参照适用委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七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其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
因此,有意见认为交易环节中这种类委托关系的认定,可使交易者在交易对手的判定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穿透性,这也与草案及期货交易所规则强调的对于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等穿透监管原则是一致的。而这一穿透性判断可能对于交易者的合规风控建设都将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二、 “结算最终性”与草案下的期货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并非即时履行完毕的买卖行为,其交易环节和结算环节存在一定的独立性,这与场外衍生品交易达成后双边自行结算不同(与清算型场外衍生品入场集中清算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也不完全等同)。草案也试图提出将交易与结算进一步隔离和区分的方案,允许期货结算机构独立于期货交易场所而运作与存在,类似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和结算服务。
因此,本文开头提到了境外市场参与者普遍关注的两个问题:净额结算(当日无负债结算)的有效性和最终性以及保证金的权属和破产隔离,将在结算环节的语境中进行论证分析。
1. 分级结算机制
“结算最终性”的讨论离不开对草案中涉及“中央对手方”与“当日无负债结算” 这两大期货结算基石制度的条款分析,但在此之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期货交易的分层结算安排,这一安排为前述两大基石制度在实际交易结算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带来了相当大的复杂性,但却又与期货市场的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息息相关。
分层结算安排在现有期货法规体系下就已经存在,草案沿用了原《期货条例》的结算模式,即分级结算,第四章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根据前述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三层主体之间的安排大致如下图所示:
这一过程在采用全员结算制度的商品期货交易所场景下是典型的三层法律关系,在采用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场景下结算关系则可能更为复杂,多于三层(如下图所示),草案第五十三条显然是考虑到了两种情形的区别,直接规定对于非结算参与人的期货经营机构,其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关系,参照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的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 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
在结算环节中,无论是原《期货条例》、草案,还是期货交易所目前的理解口径,均不直接与最终交易者建立结算、清算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风险承担”的角度看待:如果交易者发生违约,交易所仍仅直接要求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或者在未及时追加情形下对期货公司的客盘整体持仓进行平仓,不会直接针对该具体违约客户;如果期货公司发生违约,交易者也不太可能直接面对交易所处理结算事宜,而是依赖交易所的财务资源、风险保障机制(包括移仓机制、违约处置waterfall等)来使交易所及交易者均脱离于期货公司的违约风险之中。
这一分级结算模式可能和国际上“当事人模式”(Principal-to-principal Model)和“代理人模式”(Agency Model)两种经典的客户清算类型都有所区别。
2. 期货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
根据目前草案的写法,期货结算机构是每一个结算参与人共同的中央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请注意,草案的措辞与证监会在2015年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中对于中央对手方的表述稍有区别,在后者中,中央对手方不只是结算环节的中央对手方,也是交易的共同对手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九十八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前款所称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
我们理解期货实务中在未来分别处理交易服务和结算服务存在其前瞻性和合理性,但是我们建议中央对手方的定位仍应以包含期货业务的全环节为宜:
- 共同对手方及匿名交易:与场外衍生品交易不同,期货交易下的报价是匿名化的,但无需担心自动匹配到资信不高或濒临破产的交易对手,也无需对任何其他市场参与者事先开展了解你的客户(KYC)或授信,因为对所有参与者而言,只要交易撮合达成,并经由合约替代转让至期货结算机构(CCP)后,其每一手持仓的对手方都是CCP,期货结算机构的CCP法律地位和角色不仅只在结算环节才被赋予,在每一笔期货交易达成时即依据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获得,因为交易在价格形成之后的全部内容就是权利义务的履行(即结算),交易共同对手方和结算共同对手方具有同一性;
- 担保履约:CCP具有法定的担保履约义务,在正常情形下保持“风险中性”,在市场出现风险有结算参与人违约或破产时,仍然承担向所有结算参与人履约的义务,是期货市场“大而不能倒”的核心基础设施;
- 多边净额结算:除了履约担保职能,从期货市场要求的多边净额结算的角度,CCP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对于在不同合约下有盈利有亏损的多个结算参与人,只有CCP有权基于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每一结算参与人进行轧差抵销后净额的结算;
- 平仓机制:与多边净额结算类似,对于期货交易必须存在的平仓机制(从市场角度,正常的期货交易的最终交割的交易量一定是远少于实际交易量,中间的差额部分即通过平仓机制实现了提前了结),没有中央对手方的参与,在法律关系上也几乎无法实现:通过平仓了结现有持仓头寸的实质是就同一标的达成反向交易,并与现有持仓进行抵销,而抵销的前提均为“当事人互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如果期货交易的对手方是每个具体的交易者而非中央对手方,这一前提条件几乎无法满足。
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参考《暂行办法》将《期货法》(草案)中的中央对手方定义进行调整,从而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交易达成时即获得的CCP法律地位,符合国际认可的CCP以合约替代(novation)方式成为交易相对方的方式。
3. “当日无负债结算”与“结算最终性”
当日无负债结算与结算终局性是期货市场的另一基石制度。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即期货结算机构会在每一交易日收市后,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所有合约的盈亏和税费等款项进行清算, 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对于保证金不足的结算参与人,通知其追加在规定时限内追加保证金,否则即执行包括强行平仓的风控措施或违约处置机制。当日无负债结算本身就具有风险控制功能,将潜在的违约风险敞口控制在每日盈亏轧差后的净额内。因此,结算结果的最终性(特别是在破产情形下)对于结算环节的各方来说都至关重要。这使得期货交易和场外交易有所区别,即期货交易项下多个交易合约之间是每日进行轧差计算并形成具有最终约束力的单一风险敞口或应付金额的,而不是暴露于多个交易各自的风险敞口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交易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所有合约的盈亏、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 期货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 结算参与人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委托其办理结算的交易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交易者。 第九十八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终止净额结算行为,不因结算参与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或者撤销。 |
目前期货结算的最终性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包括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草案第九十八条明确肯定了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并赋予净额结算对抗结算参与人破产管理人潜在撤销权的效力。
草案第九十八中对于这一结算最终性的表述值得商榷,“终止净额结算”这一表述用在期货交易语境下并不完全贴切,因为对于日终结算而言,期货合约并未终止,所以可能直接使用“净额结算”为宜,即能覆盖正常交易结算环节的日终结算,也能解释包括当结算一方出现违约后,通过风险处置程序(包括强行平仓)而产生的终止净额结算。
此外,结算的最终性不仅和结算参与人的破产风险相关,也应当与中央对手方(包括期货交易所和场外交易的中央清算所)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理论风险相关,虽然在实务中中央对手方的体制和运作方式决定了其破产风险几近为零,但是随着期货市场的国际化程序日益提高,境外市场参与者需要对交易对手方(包括中央对手方)资信风险和破产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使这种理论破产风险难于甄别与量化,可能伤害市场机构参与中国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业务的积极性。
三、“破产隔离”与草案下的期货保证金制度
1. 保证金封闭运行基本安排
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中的另一个基础性制度,在杠杆交易下,保证金即是撬动杠杆的砝码,也是最主要的履约保障机制。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一方面在交易结算环节中充当履约保障功能,另一方面还将在当日无负债结算环节中用于结算,因此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保证金担保可能还不完全等同。
根据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交易者提交的保证金经由结算参与人交存至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的账户之间封闭运行并专用于期货交易的履约保障和结算;同时,在为他人保管资金的过程中,期货结算机构会设立并维持台账记录每一结算参与人资金的明细记录(并通过各交易者的交易编码对应到具体的交易者名下),结算参与人也会设立并维持台账记录每一交易者资金的明细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结算机构、 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分别管理。 除用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用途外,禁止挪作他用。 |
2. “破产隔离”和“优先权“——针对保证金法律性质的两种需求
对于封闭圈内运行的保证金,不同参与者具有的不同诉求,应当从“物权权属”和“担保权益”的视角看待:
- 从保证金提供方角度:在将资金作为保证金交存由他人保管和控制的情形下,提供方的一项根本的诉求就是确保该等资金不会与收取方自有资金混同,以获得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ness)的保障;
- 从保证金收取方角度:作为CCP或结算参与人,有权根据交易规则和协议约定,按照结算结果有效扣划客户交存的资金用于结算,且该等权利不会因为保证金提供方进入破产程序而受破产法下管理人的撤销权(claw-back)的影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这两项诉求在期货法律交易制度及法律体系下同样重要,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 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隔离要求,但与原《期货条例》相比,没有沿用“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的表述,新条款是否具有明确的权属和破产隔离效果,可能还需要市场研判;一个可能的强化破产隔离效力的修改思路是采用“不属于破产方”的反向表述,并扩展至CCP,即在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期货结算机构、 结算参与人依法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其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此外,草案第九十八条对于结算最终性的认可对于保证金制度的保障也是非常积极的,使得管理人的撤销权没有适用的空间,对此,市场表示欢迎。
3. 有价证券作为期货保证金
期货保证金的形式并不限于现金,草案第十七条明确将有价证券纳入法律认可的保证金形式,且这里延续了期货相关法规在修订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共识,摒弃了在法律关系上可能带来混淆和疑义的“充抵”,采用了有价证券 “作为”保证金的表述,在法律性质上对于现金保证金及有价证券保证金进行了统一。此外,考虑到有价证券往往为记名证券或登记托管于登记结算机构为相关持有人开立的实名账户,对于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方式,草案第十七条也认可了“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目前市场已采用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十七条 ……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出现前两款情形之一的,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可以对有价证券等直接变卖处置。 |
尽管现有规则及草案均认可有价证券直接作为保证金,但是因为法律性质和存管登记形式上与现金的天然差异,因此有两个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一是有价证券担保权益设立的有效性,二是有价证券担保权益处置的便利性。在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中,价值相对稳定的债券(特别是国债)可能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类别,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结算公司”) 于2020年3月3日发布新版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业务操作指引,支持该业务在金融期货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应用,并得到各期货交易所的一致支持与落实。在此之前,中央结算公司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于2019年6月分别发布了担保品进行快速违约处置的制度性文件,也为质权人以拍卖、变卖和折价这几种快速处理方式提供了制度支持(关于这一业务的具体介绍可以参考我们的另一篇文章中的介绍【 “自力救济模式上线: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启违约处置新阶段”】)。值得一提的是 ,金杜团队作为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中心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上述两大业务环节的法律机制设计、论证,并参与了规则、指引和协议文本层面的开发制备。
如前述讨论,鉴于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处置并非仅限于变卖,我们建议草案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条文中的“直接变卖处置”这一表述进行扩充,以包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方式。
此处,还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问题是,期货交易市场的保证金制度,与传统民法及担保法规定的传统担保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很难完全套用传统担保法理论进行规定。《民法典》对于现金类的保证金已经单独纳入“非典型担保”小节进行规定,而不是规定为现金质押,说明已经对此有认识。 对于相关概念的辨析,可参见【“未来已来——试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遗憾的是,目前仍有将期货保证金的特征与质押或让与担保进行简单等同,进而以质押或让与担保的设立条件、生效条件、执行和处置方式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套用的思路,这将对期货保证金的设立、权属、执行变现的现有市场实践和创新预期以及国际化接轨产生不利影响。例如,以权利质押和让与担保思路来处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而言,均无法在现有的多级结算模式下完全自恰(权利质押能否转质押或再质押?让与担保能否再让与?对于作为保证金的担保品能否再利用?处置执行时能否自力救济自行处分以提高效率?)。因此,我们建议草案应对此予以厘清,期货和场外衍生品的保证金,应明确为一项特别的履约保障安排,均不宜置入传统民法和担保法的概念下进行规范。
4. 破产下的强行平仓——值得特别关注的草案四十六条第三款最后半句
草案四十六条第三款最后半句特别值得关注,即结算参与人有权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交易者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对于作为与CCP就期货合约达成的买卖合同,从一般破产法规则角度,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的交易者的持仓享有《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的拣选履行权和暂停权,但是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如果可以免于被强行平仓,该等持仓可能带来的风险甚至可以说是无限的(例如对于持续亏损但一直未追加保证金的持仓一直不进行平仓,理论上其可能面临穿仓以及穿仓后损失的持续扩大,直至无法弥补),所以在同位阶法律层面赋予结算参与人在交易者破产情形下继续执行强行平仓的权利意义重大。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前述问题也可能存在于结算参与人自身,如果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尽管可能性低于交易者,但造成的影响和风险则可能大得多),在此情形下执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对于期货结算机构而言也同样需要,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后也加入同样机制,明确“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将该结算参与人的合约强行平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不得被查封、冻结、 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交割库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 保证金、 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 交易者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 其保证金、 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 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将该交易者的合约强行平仓。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 进入交割环节的财产。 |
5. 破产隔离的另一个维度——指定存管银行破产风险
关于保证金的破产隔离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不仅在于“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交易者”这个资金封闭圈中,承载这个封闭圈的实际资金的是指定存管银行的账户体系,尽管基于商业银行本身受到的监管和期货法律法规下对于指定存管银行额外资质及监管要求,指定存管银行的破产风险在实践中可以说是非常微小,但只要指定存管银行的破产风险理论上存在,法律机制上是否支持期货保证金与指定银行破产风险的隔离,对于作为开户人的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及交易者而言就都十分重要。我们理解草案第四十三条也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起草,明确规定保证金、 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不属于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的破产财产。
前述规定对于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及交易者无疑是强有力的保护,但同时需要关注的是,目前市场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为参与期货结算的主体开立的账户仍属于一般的结算账户并按照存款利率计息(根据目前市场实践,该部分利息构成期货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之一),而从法律性质角度,适用于托管财产破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托管资金(作为托管财产中的一种特殊种类)常被市场理解为存款,从而成为银行对于委托人的一般债权,并无隔离于存管银行破产风险的效力。因此,如果指定存管银行需要按照具有破产隔离效果的方式开展业务,现有的银期合作模式可能需要某些根本性的改变,对于指定存管银行及结算参与人而言都可能带来实质性的影响,需要予以格外的关注和应对思路方面的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破产时, 保证金、权利金及相关款项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
四、结语
《期货法》(草案)明确了净额结算(当日无负债结算)的有效性、交易结算的终局性、保证金的优先性和多样性(有价证券),回应市场预期的同时也体现了国际化视野,具有前瞻性,对于夯实期货交易各个制度的法律基础将起到重大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及国际投资者的引入都将注入巨大的信心,金杜律师事务所将长期持续关注草案的进展,携手业界同仁为相关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发展贡献力量。
简历部分放:
萧乃莹、关峰、周昕、苏萌、牟牧、王晓雪、贾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