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永青 马晓煜 冉蕾(合规业务部)

 

 

 

A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B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标的房产”)。为处理房产及土地过户事宜,A公司与C(个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D(个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A公司竞买B公司的房产与土地过户事宜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由C代A公司办理标的房产的产权证事宜,所需总体费用为1050万元(其中包括过户所需手续费、评估费及其他规费、税费等所有费用),其中第三条约定,A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前向C支付550万元作为税费,税费办理完两日内支付150万,拿到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款项。上述所有款项,C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税票和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