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政浩 周佳欣(争议解决部)

 

 

 

 

引言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九个部分39个条文,涉及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解释》系在对司法实践大量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制订,回应了法律实务中反映和关注的若干问题,将对司法实践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结合《解释》出台之前的相关规定以及我们的法律实务经验,探析《解释》对此前规定和实践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解释的部分内容,供读者参考。

一、重大误解认定标准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解释》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出了进一步阐述,与此前规定和释义相比有重大变化。在此前规定中,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已经失效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重大误解”这一概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21年1月1日废止,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全国人大对《合同法》的释义进一步说明,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全国人大释义还归纳了重大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的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1]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对照此前规定和释义,我们可以看出《解释》对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作出几个方面的主要调整。

第一,在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况中增加了行为人对标的物价格产生错误认识。此前,对重大误解的认识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性质、数量、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方面的误解,并未特别提及行为人对于标的物价格的误解。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同志介绍,《解释》第十九条回应了实践需求,考虑到了因“薅羊毛”问题引发的经营者主张撤销合同问题,主要源于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方面的标示性错误,故《解释》第十九条将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形予以列举。[2]所指“薅羊毛”事件,是指电商商家近年时有发生的“价格乌龙”事件。商家因一时疏忽标错商品价格导致售价远低于正常价格,在社交媒体的宣传鼓动之下,“羊毛党”迅速以畸低的错误价格下单,趁商家标价错误之机“薅羊毛”。标错价格的商家发现问题后除及时采取调整价格等补救措施外,还可能向已经以低价下单购买者主张错误价格构成重大误解,所涉网络购物合同应当撤销。《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将“价格”列入了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形,进一步明确了被“薅羊毛”商家撤销错误价格订单的权利,也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3]

第二,不再将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如上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重大误解应当“造成较大损失”。全国人大对《合同法》的释义也提出,“重大误解”的“重大”包含误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之意。对此,《解释》根据调研意见适当调整了重大误解中重大性的判断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将“造成较大损失”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这说明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应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为必要要件,而是通过“如果不”的假设情形来判断错误认识对行为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影响。[4]例如,“卖家混淆买家想购买的纪念品颜色,弄错节日带有特定意义的花束品种,虽未对买家造成重大损失,但违背了买家的交易目的,同样构成重大误解”。[5]

第三,明确了主张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并规定不得主张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行为时重大误解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是对重大误解举证责任的首次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但书,即法院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此处的交易习惯可能包括古董交易等情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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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不作为”欺诈的认定条件

《解释》在《民通意见》的基础上,对欺诈的认定规则作了补充完善。《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该定义对于法院分析认定民事欺诈、消费者欺诈等争议问题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与《民通意见》一致,《解释》也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为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解释》增加了一项前提性限制,即该行为人应“负有告知义务”,即存在应告知而故意隐瞒的情况。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如果行为人并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则法律不应对其沉默行为作负面评价。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包括了法律规定。例如:

  •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除了法律规定外,告知义务还可能来源于当事方的约定、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8],因此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定告知义务。有学者指出,本条明确将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式”欺诈限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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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规则

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律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的一个环节。据统计,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表见代理的民事案件达67665件。[10]《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特征之一,也是区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核心。

对此,《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3条为基础,明确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11]根据最高院有关专家的解读,对于第二项标准,调研中曾出现采取“无重大过失”标准还是采取“无过失”标准的不同意见。经研究,《解释》采取了“无过失”的标准。[12]相较于“无重大过失”,“无过失”标准对相对人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权益之间作出平衡。

同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指导意见》第13条基础上对相关方就表见代理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调整。《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则针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明确了相对人就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根据《解释》的规定,并非由相对人证明自己“不知道” “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证明相对人“知道”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因自己“过失”而不知道无代理权。这是贯彻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意推定”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进一步阐述了表见代理纠纷中分析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要因素,法院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3]因此,在表见代理相关的法律实务中,当事方应就交易相关的各方面因素和情况收集证据,关注交易之中和前后的细节问题,综合各相关因素论证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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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载全国人大网2022年3月9日,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69ac54df531f48609e318513ba387e67.shtml 

[2]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

[3]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211.html

[4] 申卫星:《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1日,第5版。

[5]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一条。

[7]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

[8]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2年2月25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211.html。

[9] 申卫星:《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1日,第5版。

[10]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

[11]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2年2月25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211.html。

[12]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

[13]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2年2月25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2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