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婷 潘芳 谭梦妮

2016年4月8日,本案当事人北京某公司与聂某签署《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聘任聂某为该经营项目经理,待项目启动后,双方寻求机会共同设立公司,聂某可享有管理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前,聂某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合作协议》签订后,聂某负责管理茶叶项目,公司每月根据出勤情况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5月5日,公司向聂某发出《终止合作协议通知》,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聂某与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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