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馨 杨洋
马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S公司,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S公司与马某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马某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月数根据S公司向马某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不竞争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马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后,马某于2017年3月中旬与S公司的竞争对手Y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在发现马某的违约行为后,S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