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凌云 沈迪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诉讼中,独立财务顾问虚假陈述的范围是常见的争议。从近期我们代理独立财务顾问应诉的几个案件中,我们总结了几个共性的问题进行讨论,供读者评议。
前置观点: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具有从属性,并且以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为加害行为要件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