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赵冠男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发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历经大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在全球范围内成为一项保护金融产品投资者的重要制度。(请见本团队“适当性义务”系列文章首篇《适当性义务的起源与比较法研究》)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适当性义务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历史较为有限。以银行业为例,关于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最早见于2005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在证券业,直到2008年国务院发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适当性义务制度才被正式纳入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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