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刚 刘响 张丹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纳税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从文义角度理解,即使是已部分设置担保的财产,在税务机关和纳税担保人的合意下,也可以将未设置担保的部分作为纳税担保的担保物。实践中针对财产之上已设置或部分设置担保的情况下,能否以二次抵押办理纳税担保,以及如何协调新设纳税担保与已设担保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将在本文中通过一则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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