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洛替尼胶囊专利链接案件(诺华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作者:邰红 韦嵥 朱书丹

案号: (2022)京73民初208号、(2022)京73民初210号
审结日期: 2022.11.10
涉案专利号: ZL201080051819.0
涉案药品: 尼洛替尼胶囊
涉案原料: 盐酸尼洛替尼
专利权人: 诺华股份有限公司
仿制药申请人: 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结果: 驳回起诉

1. 概述

这是一起涉及药物用途权利要求的专利链接案件,其中提到了尼洛替尼的原料药(盐酸尼洛替尼)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分散在苹果酱中。根据尼洛替尼(尼洛替尼胶囊)的药品说明书,该药品中没有苹果酱。该药品说明书引用:“对于不能吞咽胶囊的患者,可以把胶囊的内容物与一茶匙的苹果酱混合在一起”。

本案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1)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如何适当地解释特征“分散在苹果酱中”,换句话说,该特征应该被宽泛地解释为覆盖盐酸尼洛替尼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分散在苹果酱中的所有技术方案,还是应该限于药品生产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如果将该权利要求宽泛地解释为覆盖所有技术方案,那么药品生产商可以因为生产和销售盐酸尼洛替尼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并同时在药品说明中记载其可以分散在苹果酱中提供指导而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例如,诱导的间接侵权)。

(2) 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基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76条(引入专利链接制度)提起当前专利链接案件。

一审判决维持了国知局决定的权利要求解释,即本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生产药物的行为,并且由于涉案专利不覆盖尼洛替尼产品,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76条规定的专利链接诉讼条件,因此驳回本案起诉。由于本案因不符合专利链接案件的条件而被驳回,法院没有基于诱导间接侵权来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因此并不排除在未来的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依赖间接侵权理论的可能性。

2. 程序历史

2021年9月16日,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作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尼洛替尼的仿制产品的尼洛替尼仿制药申请,针对涉案专利(ZL201080051819.0)登记了4.1类声明(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2021年9月16日,苏州特瑞针对涉案专利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1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诺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4.1类声明提交的专利链接诉讼。

2022年2月22日,国知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了第54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有效。

2022年6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该专利链接诉讼。

2022年11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民初208号和(2022)京73民初210号裁定,驳回诺华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覆盖尼洛替尼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链接诉讼的条件。

3. 一审裁定

专利权人(诺华)的主要主张

(1) 权利要求的解释

本专利应至少覆盖以下情形:在药品生产过程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尼洛替尼与苹果酱共同销售,和尼洛替尼单独销售并附有药品说明书,表明其可分散在苹果酱中。

(2) 落入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于苏州特瑞的产品与尼洛替尼的给药方式相同,并且对于不能吞咽胶囊的患者,可以把胶囊的内容物与一茶匙的苹果酱混合在一起,因此即使苏州特瑞的产品不含苹果酱,其药品说明书也积极诱导医护人员和患者将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从而构成教唆型间接侵权。因此,该仿制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仿制药厂(苏州特瑞)的主要论点

(1) 权利要求的解释

根据无效决定,本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药物生产。

(2) 未落入相关权利要求的范围

由于原研药不含有苹果酱,因此涉案专利不覆盖原研药,所以专利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资格。由于涉案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药物生产,因此,仿制药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 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4) 实施现有技术:仿制药实施是实施的是作为现有技术的EMA PIP决定。

法院裁定

(1) 权利要求的解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无效决定的权利要求解释,即涉案专利仅覆盖在药物生产过程中将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而不涉及药品给药。

(2) 不具备专利链接的条件:

由于涉案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药物生产,由于尼洛替尼不含有苹果酱,因此原研药的药品产品尼洛替尼应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76条规定,不符合专利链接诉讼的条件而被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后的程序

诺华决定不就一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分析

(1) 关于对注册药品相关专利的理解

根据《专利法》第76条规定,相关专利需要与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根据立法目的,涉案原研药需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就仿制药是否落入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提起诉讼。

在专利链接案件中,在确定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权利的保护范围之前,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是否覆盖获批上市许可的原研药。首先如果涉案专利不覆盖原研药,其不应被登记在专利平台上,如果其已经被登记,法院将驳回案件起诉,而国知局将不会立案受理。

(2) 药物用途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解释

在当前专利链接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遵循了国知局决定的权利要求解释,即涉案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药物生产。

由于涉案专利仅覆盖其中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药物生产,由于尼洛替尼不含有苹果酱,原研药药品产品尼洛替尼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该专利链接诉讼由于不符合专利链接诉讼的条件而被驳回起诉。

(3) 间接侵权理论的适用性

在当前专利链接案件中,由于仿制药没有实际实施将尼洛替尼分散在苹果酱中的行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直接侵权不能成立,因此专利权人也提出了诱导间接侵权的理论。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缺乏立案依据为由驳回该案起诉,并没有对间接侵权的适用性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并不排除间接侵权理论在未来案件中的适用,尤其是在仿制药产品获批上市后的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托珠单抗和氨甲喋呤联用专利无效案件(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罗氏诉百奥泰)

文章作者:邰红 韦嵥

决定号: 560071和560488
决定日期: 2023年3月8日和3月24日
涉案专利: ZL200480011401.1和ZL201511004468.9
涉案药品: 托珠单抗注射液
涉案原料: 托珠单抗
专利权人: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
仿制药申请人: 百奥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结果: 专利维持

1. 概述

本案涉及针对瑞士型权利要求的专利无效,其涉及托珠单抗(以下简称,MRA)和氨甲喋呤(以下简称,MTX)的药物联用治疗。涉案专利公开了MRA和MTX可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专利中公开的临床数据表明该联用显示比单独使用MRA或MTX更好的治疗效果。然而,在临床试验中,MRA和MTX的给药频率不同,给药途径也不同。

本案中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1)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决定,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用于联用治疗的药物联用或药物联用物应被认为药包产品,而不是如阿格列汀决定(第38950/38951/38952号,2019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所决定的要求单一剂型。

(2) 对于新颖性评价,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进一步确认,仅公开临床试验信息而没有任何结论,不会破坏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 对于创造性评价,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首次确认,联用治疗不需要协同效用。如果联用治疗显示比任何单一疗法更好的效果,如果现有技术中缺乏关于更有益效果的教导,则可仍然确定创造性。

这是首个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申请药物联用物或联用治疗时不要求单一剂型的案例,其中两个或多个活性成分不在单一剂型中使用。根据决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可联用治疗的技术贡献,而不要求以协同效用来确定创造性。

2. 程序历史及相关事实

2022年2月7日,百奥泰对中外制药的专利ZL200480011401.1(CN’401)和ZL201511004468.9(CN’468)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的无效理由包括重复专利、公开不充分、缺乏支持、新颖性和创造性。

2022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就两个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

2022年3月8日,宣告第560071号无效决定,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CN’401的专利权有效。

2022年3月24日,宣告第560488号无效决定,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CN’468的专利权有效。

CN’401的修订权利要求1如下:

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联用物,包含MRA和氨甲喋呤。

CN’468的修订权利要求1如下:

重组人源化的抗人白介素6受体单克隆抗体MRA和氨甲蝶呤MTX用于制备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MRA和MTX的联用的用途,其中

所述MRA以8mg/kg的剂量通过静脉注射1次/4周给药;

所述MTX以10~25mg/个体/周的剂量通过口服给药。

3. 权利要求的解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个典型的给药方案专利,因为在临床试验中使用的MRA和MTX是以不同的频率和途径分别给药的(每4周注射一次和每周口服给药一次)。该专利的目的是发现用于MRA与MTX联用治疗中的最佳剂量方案。然而,根据中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指南,剂量方案不受保护,保护联用治疗的唯一方法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活性成分形成一个单一剂型。因此,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的 “联用物/联用”不是真正的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应属于根据中国专利法规定的不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决定,

(1) 物质的制药用途属于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

(2) 通常能直接起到限定作用的是原料、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以及设备等。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如果这些特征和制药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其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将药物施用于人体的具体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这种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是药品用途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3) 此类型的发明通常可以通过将联用的两种或者多种药物制备成为复方制剂、或联合使用各药物活性组分的试剂盒等形式,将技术方案中涉及“药物联用”的特征真切地落实于药品的原料及制备工艺中。在此情形下就应当认定涉及“药物联用”的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具有实质的限定作用。

(4) 根据本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结论,MRA和MTX不适用于制备成一个单一的剂型。但是,仍然可能选择制备该两种药物联合使用的药包产品。换句话说,“药物联用物/联用”应理解为包含两种药物的包装产品,而不是在连续给药过程中单独使用该两种药物的治疗方案。作为授权发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相应地被限定为MRA和MTX在制备用于治疗RA的包装药物产品中的用途。

4. 新颖性

请求人引用Nishimoto等人的观点,并指出在优先权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MRA和MTX的联用用于II期临床试验,并且因此应破坏新颖性。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进一步确认了格列卫无效案和尼洛替尼无效案中认定的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审查标准,即仅公开临床试验信息而没有任何确认结果,不应破坏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新颖性评价应遵循 “四要素规则”,其包括现有技术公开预期技术效果的要求。鉴于临床试验的结果是非常不确定的,对临床试验中的用途的公开不应视为对成功治疗的公开,并且因此不应破坏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5. 创造性

请求人引用了Nishimoto等人和Yoshizaki等人的观点,并指出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MRA或MTX在RA治疗的用途。本专利仅公开了对于ACR70,MRA和MTX的联用仅在MRA和MTX的8mg/ml的剂量方案下可显示协同作用,然而对于2mg/ml的MRA和MTX或4mg/ml的MRA和MTX没有显示协同作用。在另一方面,剂量方案特征不应视为瑞士权利要求中的真正特征。因此,在全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没有实现协同效用。在没有任何协同效用的情况下,根据中国惯例,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决定,

(1)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概述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发明提供了治疗白介素‑6(IL‑6)相关疾病的药物联用物,包括IL‑6拮抗剂和免疫抑制剂。IL‑6拮抗剂优选抗白介素‑6受体(IL‑6R)的抗体”。白介素-6相关疾病的代表是RA,IL-6拮抗剂优选为MRA,免疫抑制剂优选为MTX。

(2) 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将MRA和MTX的联用治疗,与MRA单独治疗和MTX单独治疗的效果进行比较。数据体现出这样的优势。在安全性对比中多次验证了联用治疗在过敏性、抗体产生、肝毒性等方面的改善。

(3) 此外,在本领域公知大剂量使用MTX存在严重副作用,证实抗体与MTX联用的有效性与安全性的发明也是有其现实价值的。

(4) 目前在几个欧洲国家正在进行一项与MTX联合用药的II期研究信息只是在前述MRA单独用于治疗RA的临床试验研究基础上补充的客观事实,并未公开前述II期临床研究的结论基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认识到该证据推荐MRA和MTX联合治疗RA,无法获得MRA和MTX的联用能够有效联合治疗RA患者的确切结论。可见,在治疗RA上MRA和MTX联用明显比单一药物治疗更为有效,且具有足够的安全性。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了一种具备明显优于单一组分疗效且具备足够安全性的联用物药包产品的制药用途。就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

6. 分析

(1)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解释用于联用治疗的瑞士型权利要求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不要求单一剂型。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决定,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用于联用治疗的药物联用或药物联用物应被视为药包。这是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首次不要求瑞士型权利要求中的实际药物为单一剂型。

在本案之前,按照惯例,要求瑞士型权利中的实际药物是单一剂型,如在阿格列汀决定(第38950/38951/38952号,2019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已经确定。如果两种药物不是以单一剂型配制,其不能被视为根据瑞士型权利要求的真正药品,根据专利法不应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进一步将用于联用治疗的实际药物解释为药包产品,而不要求单一剂型。这对于联用治疗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在现实世界环境中,药物以不同频率和不同剂量使用。这是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首次以实质性的方式任何联用治疗的创造性贡献。

然而,应注意,尽管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可联用治疗的贡献,但在这些案件中仍然没有考虑剂量方案的贡献。我们认为这将是中国实践中应用瑞士型权利要求时的固有限制。

此外,如上述在尼洛替尼案中所讨论的,通过将权利要求解释为提供药包产品,其将增加执法行动的难度,例如专利链接程序或侵权程序,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药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是以包装的形式,而是以具有表明联用治疗的药品说明书的单独包装的形式。

(2)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首次作出在没有联用治疗的协同效用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创造性的决定。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没有对是否能够实现协同效用作出评论,然而根据说明书中的数据,不是所有的剂量方案都能实现协同效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仅基于更优异的技术效果而没有考虑协同作用来阐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在以往的实践中,当联用治疗中使用的两种药物在单一治疗中已知有效时,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就会要求协同作用。因此,这为联用治疗专利的授权和在无效程序中的维持有效设置了很高的门槛。

本案是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考虑到现有技术中的整体教导并认可联用治疗的不可预期性和难度而不要求协同效用的首个案例。这在联用治疗专利中非常有意义的,并可成为参考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