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悦 衡喜丽

客户某石油工程公司(总包商)与新疆某公司(分包商)签订《合作协议》,鉴于沙特业主对EPC项目进行招标,总包商计划参与该项目并投标,以总包身份向业主承揽项目。由于分包商具有海外施工经验和能力,并愿意以总包商名义实际承担该项目EPC合同下的全部工作量和所有总包商的义务,操作实施该项目,双方遂达成协议。

其后,总包商、分包商以及案外人(总包商关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合作协议》的结算。

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总包商首先向集中管辖涉外商事案件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针对分包商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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