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向东 查春蕾 丁晓雯

股权的投资属性决定了股权的流通性,通过转让股权获得投资收益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因此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决定了其有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需求,毕竟公司的设立时的各股东往往志同道合,然若一概允许股权自由转让,难以保证新入股东与原股东间仍能和睦共处、协作经营。可见,股权的流通性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往往不能和谐共生,在二者冲突时,必须做出取舍,从而在二者间求得平衡。

一方面,公司法规范在共性的层面尝试在二者间求得平衡。如2005年《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人头多数决”与“优先购买权”,从而兼顾人合性与流通性;新《公司法》第84条取消了“人头多数决”,但也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为尊重公司的个性,自2005年《公司法》始,公司法即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然而长久以来,对该授权性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着巨大争议。“另有规定”须遵循何种程序、何种内容可“另有规定”、“另有规定”的限度与边界为何,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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