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帆 虞磊珉 牟牧 孙敬芳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数字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数量在近些年显著上升。有观点认为,数字货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非《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应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此类观点显然忽视了部分数字货币的价值属性,与经济社会客观情况背离。目前,主流的理论和实践观点普遍认为,数字货币兼具财产和数据双重特性,通过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将同时触犯侵财犯罪和计算机类犯罪,属于想象竞合。但近年来,除主流的加密数字货币以外,“空气币”“垃圾币”等概念不绝于耳,对于此等自定义发行、在特定场景使用、无客观实际价值的虚拟代币,是否应当一概地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值得探讨。笔者将结合数字货币的种类及其属性特征,针对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予以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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