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宣凤 柴志峰 张天杰 马骁
《反垄断法》自2022年修正以后相关罚则全面升级,不仅针对经营者自身的罚款基数大幅提升,而且更是在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部分纳入个人责任条款,即所谓的“双罚制”,规定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近期,这一新增条款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频繁“亮剑”,即今年3月份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监局”)查处的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垄断案首次应用之后,又在5月份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监局”)公布的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案再次有所体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后案更是首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认定自然人作为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并进行处罚。事实上,自然人本身就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理论上完全有可能成为各项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组织或者帮助达成垄断协议也不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