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当前,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现了各种创新模式,也隐藏了不少的法律风险。试列举几类,供实务中参考。

变通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针对不动产融资租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间出现了由不动产向动产转化的模式,也就是把附和于不动产之上的一些设备和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方式。这里所说的设备和设施通常就是电梯设备、供电设备、供水设备、消防设施等实际上已经与不动产不可分离的标的物。将此类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过去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如何判断当事人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的属性?会不会将这样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表面上是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这是实务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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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颇多争议,但是,出于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区别管理的规划,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仍然或多或少配置了不动产租赁业务。如何化解不动产租赁的效力风险,是实务中普遍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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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司法解制路径 

不动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这是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前述规定被删除了,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原则,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该观点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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