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上一篇我们谈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文将从担保的视角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予以分析。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发行人为担保私募债券的发行,会安排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作为增信措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学理上,《保证函》虽是保证人的单方行为,但其向特定主体作出,特定债权人以语言、文字或者行为的方式接受《保证函》具有承诺性质,保证合同因此成立。
Continue Reading 公司债券司法实践常见问题三:债券兑付担保合同中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