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 蔺楷毅 赵之涵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在信托计划下,信托公司常常会以信托资金或次级受益权等为对价,受让项目公司股权。这样做的目的通常都是服务于融资的结构性需要和作为增信(变相担保)的手段,不是真正想投资经营项目公司。而且,项目公司经营范围日益广泛和专业化,信托公司如以投资人(股东)身份接管项目公司,很可能承担经营不力的商业风险,因此,信托公司往往缺乏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动力。

但是,我国当前尚未设立信托登记制度,工商登记部门通常不区分信托持股和非信托持股,直接将信托公司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与其他公司法上的股东无外观差别,这使内心里“真融资假投资”的信托公司需要对外(相对于项目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而言)承担股东责任。因此,一方面需要登记为项目公司股东享有控制或部分控制项目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或没有能力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是令信托公司很纠结的矛盾,大家都在熊掌和鱼之间努力的保持平衡。
Continue Reading 信托实务专题之(八):宽严有度、收放自如——浅析信托公司如何参与项目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