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监总局”)反垄断局正式成立后首个完整的执法年度,也是《反垄断法》第二个十年的开局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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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行政与司法的融合
作者:宁宣凤、尹冉冉、张若寒、潘新睿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自2013年白酒案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一直重点关注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先后在奶粉、眼镜、汽车、家电等多个行业做出了相关反垄断处罚。与此同时,司法领域也产生了一些具有影响力的限制转售价格民事案件,如“纵向垄断第一案”锐邦涌和诉强生案(上海市高院2013年8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以下简称为“锐邦强生案”)等。在分析框架上,司法和行政均以《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为基本依据,但二者的分析路径却不尽相同,尤其体现在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认定与分析上。
2016年8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珠海格力子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做出一审判决,同年12月国家发改委对美敦力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做出行政处罚。以上述两案为基础,回顾历史案例,可以看出司法与行政在分析路径上的差异,但也不难发现两者不断融合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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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微杜渐”,避开信息交换的“雷区”
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金晓甜 王诗笋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前言
近年来随着反垄断领域执法力度日益加大,竞争者之间直接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的违法成本和风险愈来愈高,信息交换开始被更多企业用于促成垄断协议的达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并未就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做出明文规制,但根据执法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市场行为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其他协同行为”。[1]
但是,实践中,当供销双方或母子公司之间同时互为竞争者等情形下,经营者之间可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对方的价格、产量、销量、客户以及未来商业计划等相关的敏感信息。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引发《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又需要一定程度上披露上述信息,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是企业持续面临的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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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安排的纵向规制
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李沅珊 高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前言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就纵向垄断协议只明确规定了RPM(即“维持转售价格”)一种违法形式,过去在第十四条项下的反垄断执法都只涉及RPM问题。随着反垄断法执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安排越来越受到竞争执法机构的关注,针对RPM以外的纵向安排的执法逐渐提上日程。
在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国家发改委列举了汽车行业可能受《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制的除RPM外的其他纵向安排[1]。此外,在发改委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及工商总局2016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中,也要求对RPM以外的一些纵向安排进行规制。而独家安排作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纵向安排,在上述指南草案中均受到了关注。以下我们将结合欧盟的规定,对独家安排在第十四条下的反垄断风险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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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剑”下天山——评利乐案的要点和突破
新规解读:垄断协议个案豁免制度首次获系统性规范
作者:宁宣凤 尹冉冉 刘成 张若寒 黎辉辉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2016年5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计划中六部反垄断指南之一,征求意见稿首次系统性地规范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明确了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并突破性地落实了垄断协议个案豁免的“事前咨询”程序,为反垄断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条款所列明的情况之一(并满足相关条件),将不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制,即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下的“垄断协议”。虽然该条采用列举方式对可以豁免的情况进行规定,碍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性机制,实践中仍难以对经营者及执法机关提供明确指引。因此,距《反垄断法》生效已有八年,第十五条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却鲜有成功适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既为经营者理解和适用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和保障,也在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透明度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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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宽大时应重视“重要证据”的准备
随着过去的近2、3年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力度逐渐加大,主动申请宽大的企业日益增多。为加强对经营者的鼓励和指导,提高执法机构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行为的效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委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15年中开始起草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6年2月2日,发改委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众所周知,申请宽大的顺位越靠前,就越能获得更大程度的处罚减免。但是,很多人还不了解的是,申请宽大的顺位并不仅仅与“自首”的时间相关,还有一项不可忽视的要素是重要证据的提供。在《反垄断法》有关宽大政策的规定(第46条第2款)中, “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和“提供重要证据”并列为获得处罚减免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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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作者:宁宣凤 尹冉冉 吴涵 卫凌波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规范、处罚力度过弱等问题。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后,两部竞争法律之间还存在法律条文重复、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送审稿不仅完善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罗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结合市场实践,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5章33条,送审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送审稿主要修订完善了六种行为(市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有奖促销行为和损害商誉行为),新增了两类行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送审稿还显著提高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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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在药品市场开展价格违法行为专项检查
2015年5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通知》”),就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有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意见,包括针对特定违反《价格法》及《反垄断法》的行为立即开展专项检查等内容。该通知旨在贯彻落实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意见》”)。该《意见》与《通知》同日发布,涉及改革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等内容。本文将重点分析该专项检查关注的反垄断问题,以期对药企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一张纵向垄断协议罚单:贵州茅台和五粮液固定转售价格案简析
作者:宁宣凤、刘佳、尹冉冉
2013年2月22日,贵州省物价局公布处罚决定,就中国知名的高端白酒国有企业贵州茅台的固定转售价格行为,对其处以2.47亿元人民币的罚款。同一天,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发改委”)也公布处罚决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对另一家中国知名的高端白酒国有生产企业五粮液公司,处以2.02亿元人民币的罚款。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改委均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的地方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的授权,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包括固定转售价格行为在内)垄断协议执法工作。
此两起处罚决定一经公布,即刻引起巨大轰动。这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首次根据《反垄断法》对固定转售价格行为予以处罚。此外,两笔罚款的总金额高达4.49亿元人民币,也是迄今为止中国反垄断执法史上金额最高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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