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梅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在中国,争议当事人往往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文书之后,才会启动和解谈判。那时,法官或仲裁员可能会给予当事人一个协商和解的机会。有时,和解谈判的启动是当事人向仲裁委秘书或法官建议的产物,当事人会建议和解对案件更为有利。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中方当事人似乎不愿意过早和解,以免显得其对案件缺乏信心。在美国则恰恰相反。美国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十分昂贵,许多公司都希望能够尽早摆脱诉讼程序。即便案件对一方当事人十分有利,如果和解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均低于诉讼,当事人仍会考虑进行和解。同样,当事人也都能认识到不管采用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其结果都具有不确定性,而和解的结果则是可控的。曾有个说法——“一个不利的和解都会好于一个有利的诉讼”。因此,中方当事人若能与美方对手采用和解谈判的方式解决争议则将更为省时,而美方对手也会希望中方当事人能够对和解谈判的规则有所了解。对于任何习惯于传统诉讼或仲裁-调解结合程序的中方当事人而言,他们可能希望将和解谈判的过程作为证据,或在和解谈判中去形成证据或论点。然而,美国证据规则对于在和解谈判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和证据的使用是非常严格的。如果你是美国仲裁、美国法院程序或采用联邦证据规则的美国境外仲裁的当事人,你就必须受限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和解与协商”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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