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由于海事法律关系有很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之处,船舶作为海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具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因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基础上,专门对扣押和拍卖船舶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事司法实践,对《规定》中不同于一般民事财产保全和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进行解读和评析。
允许重复扣押船舶,且申请拍卖船舶不受申请扣船顺序的限制
《规定》第2条规定,“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该条明确肯定了同一或者不同海事法院可以基于不同海事请求人的请求对同一船舶重复采取扣押措施,而且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也不受申请扣押船舶的顺序的限制,这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轮候制。此外,按照《规定》第1条,重复扣押船舶的方式不限于限制船舶营运,也包括限制船舶处分、抵押,即通常所说的“活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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