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模式的有效性,从而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将售后回租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借贷、变相抵(质)押贷款、附让与担保机制的借贷等认识误区。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标的物始终处于承租人占有状态下,如何防止其一物二卖或者设定其他负担,或者更准确的说,如果承租人一物二卖或设立其他负担,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
Continue Reading 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