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飞 王斯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电视节目属于商品范畴,有一定影响的电视节目名称可构成在先权益。如果抢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视节目名称,可以认定为抢注人不正当利用节目知名度,损害了权利人对电视节目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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