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于2015年生效为标志,我国正式建立了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探索型试点。然而,自生效至今三年有余,我国并未发生一例真正意义上适用《实施办法》、达成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并结案的案例,这种结果应当不符合“试点”的意义及立法者的期待。本文认为,《实施办法》规定的和解适用条件可能过于严格,限制了和解的启动,尤其是其中的消极条件更值得重新审视。同时,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解决制度供给不足或缺陷的功能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在此意义上,几类在证券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作为试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重点考虑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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