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于2012年11月29日加入A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公司与李女士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公司可根据试用期情况考虑延长试用期。2013年1月16日,公司对李女士进行表现考评,考评结果是需要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李女士对此决定无异议,于是公司将其试用期延长了一个月至2013年2月28日。延长的试用期届满前,公司对李女士的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同时综合考虑李女士存在虚报学历,上班经常迟到,旷工现象严重的情况。因此,公司依法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了与李女士的劳动关系。
李女士对公司的决定不服,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在仲裁阶段,仲裁委裁决公司解除违法。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延长李女士试用期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公司解除李女士时其应视为已经转正,而公司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当中,试用期的约定与延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其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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