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韦理察 Richard W. Wigley)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

在中国,类似于集团诉讼的框架性规定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此后,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共同诉讼(joint litigation)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或者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1]《民诉法》第19条对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共同诉讼,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总的来看,现行《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的框架性规定类似于其他国家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class action lawsuit)。

必须指出的是,在中国,目前对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系统且全面地涵盖集团诉讼的所有指导性原则,如美国联邦法律中所规定的详细的“选择退出”规则。但是,在中国,对于存在着大量潜在原告的共同诉讼,法律规定“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对于那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也适用。简单地说,中国的共同诉讼不同于其他国家(如美国联邦法)的集团诉讼,但是,二者存在共同的特征。
Continue Reading “类似集团诉讼”制度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