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下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作出较大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但由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过于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诉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常见。为解决《公司法》理解和适用的统一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和公司相关主体的商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先后对《公司法》做出两个司法解释(2),重点明确《公司法》适用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公司解散、清算问题。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成立前债务承担、出资和股权确认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本文试从实务角度对司法解释(三)进行解读。
一、明确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责任主体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对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公司法》未作规定。为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三)采用外观主义标准(3)确定责任承担原则,即以谁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就由谁承担责任,但规定两项例外: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时除外。
二、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
对出资人用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解释(三)未一概否认其效力,而是采纳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4)。对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所获的货币出资的,采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损失。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利益和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
《公司法》允许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司法解释(三)规定:(1)在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与应出资额不确定是否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确立了权属变更登记(5)和实际交付并重的判断标准,规定既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又需要实际交付公司使用;(3)出资人可以无权利瑕疵和无权利负担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需要履行评估、股权转让手续。
四、细化瑕疵出资(6)的民事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既有利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赋予权利人主张权利明确的法律依据。
1、拓宽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出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增资未尽出资义务,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后抽回出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明确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3、明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范围,包括出资本金和利息,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五、首次明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和取消其股东资格
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甚至取消其股东资格,《公司法》未予明确。对此,司法解释(三)有突破性规定: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六、平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的利益
商事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引起的争议也时有发生。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司法解释(三)基于缔约自由精神予以确认有效,并对股权收益和责任归属予以明确:
1、名义股东不可以记名对抗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如请求公司变更为名义股东,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2、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不可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3、对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行为,引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即原则上承认登记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但第三人非善意的除外,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登记机关尚未变更登记的状态下,原股东再次转让股权的情况。
司法解释(三)反映了中国司法机关对《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其法律原理的理解和把握,不仅对出资和股权规定进行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细化和整理,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一些领域的立法空白,为规范公司实务运行指明了方向,更使得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真正有法可依。
该文章首次发表在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11年3月,总47期上。
注释:
1、该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历经三次修订,现行《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发布,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
2、于2006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于2008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3、外观主义,又称法外观理论,它是德国私法学者在上世纪初创立的,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可能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交易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原则上不得撤销,即当行为主体主张其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发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权属登记机构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机构一般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的权属登记机构一般为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或房产交易中心;商标权的权属登记机构是指国家商标局;专利权的权属登记机构为国家专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