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具有标识功能,当域名与他人在先拥有的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这些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二是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基于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通常情况下,出于控制成本和节省时间的考虑,权利人会首先选择域名争议程序,当然前提是被抢注的域名注册时间不超过两年。但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即权利人)或者被投诉人(即域名持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对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被投诉人又向法院起诉的,则面临域名争议裁决与司法裁判的衔接问题。笔者提出下面两个问题,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发更多的探讨。
一、司法裁判与域名争议裁决的关系
目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有两家,分别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域名争议机构裁决为民间解决机制,裁决的依据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解决争议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并非仲裁法及相关程序规则或行政规章,既不具有仲裁的法律效力,亦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在受理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起诉以后,并不需要审查域名争议裁决的合法性,而域名争议裁决内容也不会构成法院作出法律判断的事实依据。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一旦司法裁判生效,此前做出的域名争议裁决是否失去效力。这关系到案件终结以后域名注册机构的执行依据和执行范围。
《解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依照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满足第(二)项,即驳回或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才会恢复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否则将执行双方的和解协议或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从实务角度考虑,当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注销或转移域名之后,域名持有人不服,于十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确认不侵权之诉,而权利人未在诉讼中提出注销或转移域名的答辩要求或反诉,如果法院就事论事,仅仅驳回域名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不包括注销或转移域名的内容,域名注册机构该如何执行法院判决?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笔者理解,根据此办法,生效司法裁判应当完全取代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严格按照《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司法裁判没有判决注销或转移域名,域名注册机构就不能注销或转移域名。从实践情况来看,域名注册机构在执行中并非如此严格。当司法裁判结果并未否定域名争议裁决结果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依然执行域名争议裁决结果。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为了确保权利人能够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防止出现法院仅仅驳回原告(抢注人)诉讼请求从而导致原告在执行阶段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提出异议的情况发生,笔者建议权利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域名转移至其(投诉人)名下,以达到确保司法裁判文书中对域名归属作出明确判决的目的。同时,基于《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有脱离实践的情况,笔者也建议有关部门对《解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进行修订,将“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撤回的”扩展为“有关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已经被驳回或撤回的”,以更全面地涵盖“驳回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这一类型的司法裁判结果。
二、域名争议仲裁与司法裁判适用的审查标准不完全一致
根据《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也就是说,域名争议裁决仅仅处理争议域名的权属纠纷,并不对持有人(被投诉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所以,只要相关权利人的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投诉即成立,专家组将裁决或者注销域名或者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行为人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或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投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不仅应当论证《域名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四个条件都符合,还要论证被告的抢注行为符合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要件。这是域名争议仲裁与司法裁判适用审查标准的差异之处。因此,权利人如果要通过司法程序取回或注销争议域名将负担更多举证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抢注人仅仅注册域名,未使用域名建立网站,或未利用该域名开展商品交易,则很难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且,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框架内,域名尚未取得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受保护的地位。但如果通过持有人的使用,使域名具有标识性功能,能够为持有人带来商业价值,则此类域名也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作为“民事权益”获得保护。
总体而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原有的司法途径之外建立了一种解决域名争议的新方式,它对快速解决相关争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该机制存在“弱法性”的特点,允许当事人在解决争议的任何阶段另行寻求司法途径,导致域名争议仲裁与司法裁判的衔接问题。如果能在实务中把握两者的区别,就能全面有效地设计域名争议解决方案。
该文章首次发表在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11年3月,总47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