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债权的补充申报仍然不够具体明确,有必要在此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笔费用应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得随意收取或者按照一般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些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比如在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种类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但该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债权人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补充申报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所以该笔费用应当纳入破产费用而无需债务人单独支付。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核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核查工作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那么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也应如此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成本都比较高,如果对每一笔补充申报的债权都不分数额大小,都依照程序召集债权人会议来逐笔核查,显然,破产成本就会很大,对于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当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不大时,可以考虑不召开债权人会议,而采取其他替代性方式核查债权,比如将补充申报的债权材料发给各债权人进行书面核查,由管理人负责解决核查中出现的问题。
三、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而对于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破产程序来说,该期限也有区别,需明确予以界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会议表决之后仍然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那么之前的财产分配方案就要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从而做出相应修改,导致债权人会议的相关决议就失去效力,甚至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都要作废,这必然会造成破产程序的延误,加大破产成本,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威严。同样道理,在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此外,如果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由于某些原因,法院又依法终止债务人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时,相应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是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所以,笔者认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后,之前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在清算程序中继续补充申报债权。(化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