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和清算

     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重整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属于《公司法》上通常意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中包括几种关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托关系;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重整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与重整中的治理结构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特点是:1、公司最终控制权归属股东;2、股东利益至上;3、公司意思自治不受外界干预;债权人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
 

    随着公司经济陷入困境,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在破产程序的影响下表现出与非破产公司不同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所处的特殊经营状态,而且体现在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各个因素之中。

      一、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

     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公司重整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法律对控制权的配置需要遵循剩余风险与控制权的所有者相对应的原则。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控制权属于股东。根据相机治理的原理,在公司处于不同的经营状况时,应存在不同的与之相对应的控制权配置状态。
      有效的治理结构的基本原理就在于剩余索取权人应当拥有控制权,而剩余索取权的归属由公司的清偿能力决定。在重整情况下,要确定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需要精确地对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这不仅涉及到是按清算价值还是运营价值进行评估的问题,而且由于不同的评估方法、资产专用性的不同、资产市场发现价值的能力和效率等原因,使对企业价值的评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在重整期间,由于公司经营政策的调整和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公司的价值随时处于变动之中。把太多的精力和资源放在准确的评估企业价值方面也许是不经济的。重整程序的治理结构可能不得不在剩余索取权人不确定的状态下形成。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时,清偿能力可能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公司资不抵债,不具有清偿能力;二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尚有清偿能力,但是出现财务困难即将丧失清偿能力。在没有进行准确评估之前,如何来判断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呢?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股东的控制权产生的财产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根据破产程序所确定的法律规则,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虽然净资产为正却难以保证公司持续经营下去,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入重整程序,以此来保留公司营运价值,主要是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前提的,最大的风险承担者和最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人都是债权人。故在对股东与债权人权益处理原则上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法律把重整程序中的最终控制权分配给了债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从国内外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来看,大部分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股东仍然对公司资产享有一定权益,甚至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下,股东仍然保留一定权益,并非全部被剥夺。这说明,股东对公司仍然有一定影响力,从而使得此时的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复杂化。
     

       二、社会本位代替股东利益至上

      对经营中的企业所涉及的更广泛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重整制度的出发点。作为对破产清算制度的扬弃,重整制度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积极措施拯救债务人,使公司持续经营,工人免于失业,社会资源免于浪费,避免在社会经济中产生连锁反应。因此,重整制度具有社会本位性。这与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利益至上有着本质区别,必然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根本影响。正是由于重整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政策目标的追求,债权人在重整中并不能如正常情况下的公司的所有者一样对公司拥有完全的控制权。

      三、司法权介入干预公司意思自治

      重整的社会本位性使得重整中的公司治理比正常情况下的公司治理具有较大的国家干预的因素。随着公司经济陷入困境,丧失清偿能力进入重整程序,公司在重整程序的影响下表现出与非重整公司不同的特殊性,司法审查发挥着比公司的私法自治更大的效力。重整程序是一个司法程序,由法院进行主导并全程监督,司法权的介入使公司意思自治受到限制。法院要对每一步程序进行确认,从法律角度衡量行为的正当与否,防止重整过程中决策者或执行者对权利的滥用。

      四、新利益主体的产生要求权力重新配置

      从实质意义上讲,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对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彼此间的权益进行公平、平衡的分配。利益结构一旦发生变化,就需要新的治理机制来解决利益的合理再分配问题。重整过程是一个在法律调控下,以提出和通过重整计划为核心的,各利益相关者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谈判的过程。重整的公司与正常经营的公司存在不同,权力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已有治理结构中的权力主体,又包括基于重整目的而生的新的权力主体的安排。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通过组建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参与重大事项地决策,股东以出资人组或者股东委员会地形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法院指定管理人对重整事务行使管理职权。这些权力机构的出现必然会对原有治理结构产生冲击,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划分权力,实现权力的重新配置,这也是资源再分配的客观需要。(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