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薇、曾颖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我国目前的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仲裁调解、以及法院和仲裁调解之外的其他调解。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有很多共同之处,他们均依托于规范的机构和严格的程序,其调解协议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加之仲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两者往往可以合称为“司法体系下的调解”。与之相对,法院和仲裁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很多其他形式的调解,有效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大大减轻了诉讼和仲裁的压力,可以统称为“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并且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它既包括在专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也包括没有调解机构参与的调解。处理的争议既可以是民事的,商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包括以下几大特征:第一,自愿性。当事人将自己的争议交由自己选择的第三方处理,而且纠纷的范围和内容均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的。调解员必须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得有任何的勉强和强迫。第二, 独立性。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独立存在,不附属于任何其他程序。第三,调解的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第四,调解的结果不影响当事人以其他公力救济的方式寻求争端解决。

一、非司法体系下调解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我国对非司法体系下的调解尚未形成统一的立法,相关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规章,因此对其的分类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09年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1)(“若干意见”),典型的调解类型包括: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劳动调解以及行业调解等。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我国最有特色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既包括财产关系的纠纷,也包括人身关系的纠纷。其调解机构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遍布全国各地,是最广泛的群众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达81.81万个,调解员达466.89万人,全国调解民间纠纷案件841.84万件。(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费用。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经费。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制定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4)(“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管辖法院、申请程序、法院的受理范围、审查内容、审查期限等等,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2、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民商事交易而产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至中立的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员的主持之下达成争议各方一致同意的解决问题的方案的行为和过程。(5)它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程序便捷、处理过程灵活,在中立的专业商事调解组织协助下进行,是非司法体系下调解制度中最专业的一种调解制度。目前尚没有针对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相关制度主要反映在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中。目前国内调解机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仲裁机构发展而来,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都提供独立的调解服务;另一种则是独立设立的调解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后者已经成为中国最具有代表性的商事调解机构,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设有四十余家分(支)会调解中心,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调解网络。同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在国际上还与美国(6)、德国(7)、法国、英国、瑞典、意大利、加拿大(8)、韩国(9)、日本等国家的调解机构签订有调解合作协议,共同发展国际商事调解事业。本文主要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中心”)为例对中国商事调解制度进行介绍。

商事调解争议的范围主要包括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当争议产生时,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均可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申请时须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受理后,当事人需要选定调解员,既可以从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也可以另行约定。一般来说,有两名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各选定一名调解员,除非当事人同意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或调解中心认为增加一名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既可以单独会面各方,也可以同时会面各方。经过调解,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和解协议及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没有强制执行力。

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情形,调解中心特别设定了调解程序与其他救济程序的隔离规则,避免了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调解的“信息对称、人员重复”的弊端。《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10)(《调解规则》)第29条特别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调解规则》第31条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3、行政调解

我国对行政调解并没有统一的定义,通说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根据其概念可以看出,行政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两大类:第一类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第二类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民事纠纷。

常见的行政调解包括:(1)基层人民政府主持的调解,例如,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对征地拆迁纠纷的调解等;(2)合同管理机关主持的调解,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的调解;(3)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和交通案件的调解;(4)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1)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统一的关于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3)等专门的程序法对行政调解有所涉及外,行政调解的依据大多散见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卫生、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公共交通、质量监督、民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4)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5)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4、劳动调解与行业调解

我国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6)对劳动争议的调解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提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劳动调解的申请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劳动调解的解决时限是15日。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调解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行业调解是指,行业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设置行业调解委员会,对于会员之间及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发生的、具有行业特点或者和行业活动有关的争议进行的调解。典型的行业调解例如消费者协会对发生于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争议进行的调解。

注释:

1、《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王公义:《人民调解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8期。
4、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5、贾坤:《谁动了中国商事调解的奶酪——简论中国商事调解之制约因素及发展展望》,载《商事调解与ADR》第44期第33页,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主办。
6、设立了中美商事调解中心。
7、设立了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8、设立了加中联合调解中心。
9、设立了中韩商事争议调解中心。
10、2005年1月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六届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
11、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12、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3、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5、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6、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