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和清算

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下同)程序中,管理人常常会遇到债权人的债权人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分配权益。具体的做法是:

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各家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债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该法院不一定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受偿的权益予以执行;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则根据债权人的债权人之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向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可分配权益,并要求管理人在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将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资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直接支付给提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人,或是直接支付至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再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转给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人。

有种观点认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无权向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发出冻结债权人权益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虽然债权人对于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但相关财产并未实际分配给债权人,仍然处于管理人监管之下,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则为破产财产,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既然该等财产并未实际分配给债权人,则仍然属于债务人财产,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得冻结,且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够成立。盖因债权人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是针对债权人的执行,而不是针对债务人的执行;该等执行并不影响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也不影响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依法、公平受偿。并且,此种做法从司法执行的角度来看,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因此,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已经确定的债权所对应的可分配权益,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冻结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