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ichard W. Wigley 徐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如何有效地执行和解协议经常会成为诉讼参与人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当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庭外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中国是一个以成文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样的判例制度。虽然中国有相应的成文法,如《民事诉讼法》,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律问题需要在成文法之外予以释明。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一条中,明确说明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即作为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指导作用[i]。
此外,《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公布指导性案例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i]。” 在最近召开的记者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并不要求在具体判决书中引用这些指导性案例[ii]。此外,在这次记者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具有典型或指导意义的“参考性案例”,但这些案例不得称之为“指导性案例”且在判决书中不得加以引用[iii]。因此,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了一套以成文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为主体的案件审判指导体系。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提供指导,该案例内容如下:
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吴梅(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西城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为西城公司在原告已经提供了废旧书籍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iv]。被告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西城公司撤诉。上述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在西城公司撤诉之后,因西城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西城公司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一审判决[v] 。当地中院认为,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没有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vi]。
当地中院考量的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双方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此和解协议中又包含撤回上诉的条款,一审法院应当依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类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vii]。”然而,上述法条所述的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尽管上述案例双方当事人也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这一法条却并不适用。通过对上述法条的法理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违反和解协议(即便该协议没有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可导致一审法院执行一审判决。当然,前提是该一审判决未被上诉且为生效的终局判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viii]。”但请注意,此法条仅规定了“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并未具体提及未经法院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庭外制定的和解协议。
在这个指导性案例中,二审法院审理时有两个重点:第一点,在这一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第二点,在这一类案件中,与一审判决相比,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
“西城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因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ix]。”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该和解协议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达成庭外和解之前(指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该和解协议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清楚所带来的后果。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庭外进行谈判,还是由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应谨慎考虑其利弊得失以及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新设定的权利义务所带来的影响。在以往的案例(由法院调解)中,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调解协议。而在其他案件(如该指导性案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则该和解协议无法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协议,法院会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关于上述第二点,即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相比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的执行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会出现诉讼双方基于多种考虑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范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不会将超出诉讼范围的和解协议内容纳入调解书中。为了确保和解协议中的新权利义务可被法院强制执行,如新权利义务并未超出原诉讼范围的,应确保法院将和解协议载入调解书中。
因此,当事人必须衡量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所带来的优势(包括但不限于该调解书可直接由法院执行这一优势)以及制作调解书在对和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可能带来的限制,而相对于双方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可能没有这种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该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表明了自身立场。此后中国法院审理类似的合同争议案件将依照上述指导案例进行。
注意:本文的使用仅以信息交流为目的,不构成法律意见。
(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译文。)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2010年11月26日发布,见于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143870,最后浏览日期为2012年2月4日)。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其余同上。
[iii] 所述记者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Law-star.com于2011年12月22日予以公布。(见于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1112/1545074371.htm,最后浏览日期为2012年2月4日)。
[iv] 同上。
[v]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2011〕354号(见于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2/21/472159.shtml ,最后浏览日期为2012年2月4日)。
[vi] 同上。
[vii] 同上。
[v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1991年4月9日颁布并生效,2007年10月28日修订。
[i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1991年4月9日颁布并生效,2007年10月28日修订。
[x] 出处同注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