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由于不熟悉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制,并且国际化肥买卖合同中往往涉及诸多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很多中国企业在解决此类国际贸易纠纷时举步维艰。然而,2009年1月,中国某化肥类企业首次在境外仲裁中取得胜诉。在该案中,专家证人的证言成为决定性因素。
二、 案情回顾
2004年11月,中国某化肥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签订了复合肥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总量2.2万吨价值440万美元的化肥。货物于2004年12月14日抵达上海港,随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进行检测,抽样检测显示多项指标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中国公司立即将该初步检测结果通知新加坡公司,并根据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于2005年1月12日正式向新加坡公司提出索赔。新加坡取得两份抽样后将其送至马来西亚一家私人实验室检测,结果显示质量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因而拒绝承担货物瑕疵的违约责任,同年3月,中国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屡次联系对方,却始终未获得正面回应。
因向合同相对方索赔失败,依照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任何与合同相关的争议或纠纷应采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都将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裁决,所有费用与支出,由败诉方承担。2006年9月22日,这家中国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在香港仲裁,主张被申请人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5,35,74和77条,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申请人在转售过程中对第三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辩称,合同中约定,装货港的检测结果应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最终结果,货物抵达上海港后应由独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此,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申请人所在国的政府机构,被申请人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独立性、公正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供前述的马来西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货物的质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1月的开庭审理中,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作为申请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充足证据,并详尽地阐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整个检测过程均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其所采取的检测方法为合理的,获得的检测结果是准确的。
最终,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国际商会仲裁院认定被申请人因未能向申请人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而构成违约,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因仲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 争议焦点
合同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目的港的检验机构,采用其检测方法做出的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为双方所接受,并作为最终的索赔依据。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虽规定装货港的检测结果为最终结果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第七条第二款同时又允许买方自行承担费用在目的港对货物进行独立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在货物卸货完毕后30日内提出索赔。因此,装货港的检测结果仅在买方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时为最终结果,当买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行使索赔的权利时,目的港的检测结果应优先于装货港的检测结果而作为最终的索赔依据。
2、 不论申请人是否行使索赔权利,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都可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i]对货物进行检验。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两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测结果均证实货物不达标。另一方面,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对独立检测的定义做出进一步地限制,如约定检测机构不得为合同一方所在国的政府机构,或必须为国际检验企业联合委员会(IFIA)的成员。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它的检测结果受到申请人这家中国公司任何形式的干预、影响或控制。据此,仲裁员认定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提供的结果是公正、独立、可被采纳的。
3、 被申请人出示的马来西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是在干燥环境下,并且在不同的指标测试中分别采用了AOAC检测方法和马来西亚标准,以求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值,相对地,根据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测从检测依据,抽样步骤,测试方法等各个方面都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满足了中国检验检疫的通用标准的要求。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检测方法,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测方法被认定为适合的。
四、 本案的影响及现实意义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中国的政府机构,身份具有特殊性,而在本案中,其作为目的港的检测机构,又兼具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对案件的最终仲裁结果的影响可见一斑,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实现也因此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为体现中国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的专业性以及公正性,申请人律师几经波折与中国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的撰稿人取得沟通,了解到撰稿人对该案涉及的检测方法的理解,并最终确定了最为合适的专家证人——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凭借申请人律师专业的法律功底,娴熟的仲裁技能,坚持不懈的努力,以及此次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派出专家史无前例地出庭作证,本案作为第一例中国化肥类企业因国际贸易纠纷在境外仲裁中取得胜诉的标志性案件,将极大地增强今后中国企业境外寻求贸易纠纷解决的信心。
在实践中,当事人特别约定仲裁证据规则的情况比较少见。另外,境外仲裁的参与者多来自不同国家或法律体系,中国企业更习惯于依赖书面证据,鉴定人、专家证人往往不出庭,仅提供书面意见;然而根据国际仲裁的证据规则,证据组织的方式必须以证人证言为主,书面证据为辅,二者相辅相成。质证被认为是整个仲裁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专家证人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上述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出色表现赢得了仲裁员的肯定,并多次在仲裁裁决书中被提及,他不仅被认为是诚实可信的,而且,专家证人相关的工作经验及专业背景使他对本案的争议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能够做出精辟的阐述。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员最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采信,并支持了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未来中国企业在参加国际仲裁活动时可参照本案,充分重视证据组织的整个过程。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 跨国贸易中涉及的技术问题日趋专业化,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专家证人能够根据其所具备的相关知识、经验、技能,为证据或案件争议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性的或其他专业性的意见。[ii]因此,在境外仲裁作为救济方式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时,中国企业和仲裁机构都将不可避免地向专家寻求意见。在选择专家证人的复杂过程中,中国企业应重视其在不同案件中的适格性,可采纳性与独立性,灵活运用专家证人在专业领域的优势,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设置相对特殊,合同双方将纠纷解决地约定在香港,并采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作为程序规则。对于无过错的中方来说,无疑需要掌握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并忍受冗长的仲裁程序。若公司能在合同缔约阶段充分征求律师及专家的意见,就有可能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
[i]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等,凡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该《目录》第六类第31章肥料中列出的商品名称包括:未经化学处理的鸟粪,未经化学处理的其它动植物肥料,尿素,硫酸铵,硝酸铵,硝酸钠,重过磷酸钙,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化学肥料或矿物肥料,磷酸氢二铵(包括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含有硝酸盐及磷酸盐的肥料(包括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其它含氮、磷两种元素肥料(包括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含磷、钾两种元素的肥料(包括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及其他肥料。
[ii] 布莱克法律词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