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保生 程世刚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根据公司法的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本质是一种合同的集合,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内容所订立的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之一。借鉴合同法上违约行为的概念体系,根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即出资瑕疵形式的不同,因出资问题引发的纠纷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虚报注册资本纠纷、虚假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手续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具体又分为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不当纠纷等。结合实践情况,现将各种出资问题引发的纠纷介绍如下。

1、虚报注册资本纠纷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出资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责任[i]和刑事责任,[ii] 曾经轰动一时的原科龙董事长顾雏军案件,即是典型的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顾雏军刑事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顾雏军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但顾雏军名下的企业中并不具有上述实力。同年11月,顺德格林柯尔凭借一份政府部门的担保函,在未验资、未评估的情况下完成了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该公司股本中,顾雏军无形资产出资达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为将无形资产降到法定比例,顾雏军指使他人在顺德容桂农村信用社,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通过账户之间来回倒账的方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的进账单,并于当天又将1.87亿元转回科龙电器,并指使他人伪造了上述款项流转所依据的《供货协议书》、收据等文件。可见,此6.6亿元注册资本即为虚假出资。法院最终认定顾雏军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iii]

虽然《公司法》就虚报注册资本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虚报注册资本,公司的资本丧失了真实性,涉及公司对外民事责任时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应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直接起诉虚报注册资本的股东,要求其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虚假出资纠纷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二百条所指的情形。

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3、抽逃出资纠纷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出资巧立名目抽回,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iv]

抽逃出资具体表现形式有:(1)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经营;(2)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未按法律规定处置回购的股份;(3)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4)未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即先行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是十分典型及常见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案件即涉及抽逃出资问题。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3月25日,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下称“申汇公司”)与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下称“供应站”)、北京海淀华庆高陶新材料研究所(下称“华庆所”)签订合资合同及章程,合资成立上海黑马耐磨蚀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黑马公司”)。同年4月10日,供应站以借款名义将78万元款项注入申汇公司账户,再由申汇公司将上述款项注入验资账户,作为黑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同年5月4日,黑马公司将78万元划至供应站账户,用于代申汇公司还资本金78万元。最终,法院认定申汇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v]

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抽逃出资行为还涉及到行政责任的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在某投资公司抽逃出资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律规定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某投资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但之后将新增出资的部分款项划回自己账户,属于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人民币140万元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进行了处罚。

4、出资不足纠纷

出资不足,是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而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有: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的深入,因出资不足而引发的公司诉讼纠纷呈逐渐上升趋势。比如,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即属股东出资不足应否影响股东权利行使的纠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例判决确认,出资不足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应受限制(详见本书第三篇第六章案例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亦就此作出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出资不足所引发的纠纷将逐步成为公司诉讼的典型。

5、逾期出资纠纷

《公司法》和相关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股东如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时缴足首次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拒绝进行公司登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会发生逾期出资纠纷。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是股东首次出资的交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履行分期出资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出资的股东,违反了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可能发生纠纷或诉讼。


[i]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ii]《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原则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衔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iii] 参见第一财经网:“顾雏军案终审维持原判 判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http://www.china-cbn.com/s/n/000004/20090410/000000112010.shtml

[iv]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