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立宇 金杜律师事务所IP诉讼上海办公室

2012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违反诉前禁令的直接责任人采取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这是上海法院首次以强制措施强化诉前禁令的执行力。

2012年6月,比利时某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品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发现,广东某公司展出的商品在外观上与自己公司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比利时某公司遂立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该广东公司立即停止在该展会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织机产品。上海一中院在申请当日便对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裁定被申请公司停止在展览会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此后,执行法官赴展会现场向该广东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并责令其于24小时内将该产品撤展。几天后,得知该广东公司仍在展出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后,上海一中院执行庭法官会同法警、民五庭等部门十余人赴展览中心执法。由于执法行为遭到了该广东公司部分人员的故意阻挠和对抗,法官当场将多名违反诉前禁令的当事人带至法院,并对公司和相关人员分别采取了罚款及拘留等处罚。

 

诉前禁令

诉前禁令是一种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获得的临时救济措施,目前在中国诉讼法律体系中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现行《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管辖、证据、担保、裁定等内容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此外,《著作权法》、《商标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对诉前禁令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诉前禁令的做出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申请人有稳定、有效的知识产权

这个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申请人必须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是对诉前禁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二是申请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利合法有效,并且较为稳定。其中,对权利稳定性的判断,主要考察该权利是否正处于争议之中,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而言,还要考虑其是否被申请撤销或在被宣告无效的程序中。

2.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这一标准的判断,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被申请人是被指控实施侵权行为者,这是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二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很可能实施了被控行为;三是该被控侵权行为即将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四是经初步判断,被控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其中,对于侵权行为“可能性”的判断是该标准的核心问题。该标准要求法官在实体审理开始前,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听证情况,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合理可能性。

3.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损害”的难以量化,使得判断“难以弥补的损害”成为诉前禁令审查中最难操作的问题。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下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

  • 涉及著作人身权等人格权益的损害的。
  • 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持续发生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或其他重大利益的。
  •  侵权行为如不制止,将严重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的。如前述案件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国际性展会中参展,若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会严重扩大对申请人专利权的损害。

此外,法院在判断“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还会考虑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被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越差,越有可能受到诉前禁令的限制。如申请人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禁令案中,合议庭就着重考虑了上述因素。此案的被申请人是注册在郊区的小型企业,其履行能力往往较差,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申请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补偿。在申请人出示了有效的权利证据和担保,且经审查该侵权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合议庭签发禁令,并立即送达裁定。

诉前禁令的执行

部分被申请人在收到诉前禁令裁定后,拒不执行裁定,使得诉前禁令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一直以来,该类诉讼禁令的执行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申请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汤某的诉前禁令案中,法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为由,裁定汤某不得在演唱会中演唱被控侵权作品。然而,该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的诉前禁令并未得到执行,汤某仍在演唱会中演唱了被禁歌曲。事后,法院虽对被申请人处以了共计21万的罚款,但与申请人因汤某演唱行为受到的损害相比,可能是不足的。

上海一中院赴展会现场执法,对违反诉前禁令的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对加强诉前禁令的执行力的一次有益尝试。此举可以为上海乃至全国其他地方采取类似措施提供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