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俊禄 金姗 金杜律师事务所劳动法

小李受雇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被派到甲公司工作已经有9年的时间,但是始终只能以劳务派遣工的身份工作,工资待遇与甲公司的正式员工相差甚大。他有很多抱怨,但是却无处诉说。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决定”),该“决定”将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此小李的命运将发生重大改变。

此次修订是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员工的“同工同酬”、可以适用劳务派遣的“三性”岗位等内容予以细化与明确。

“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在“决定”实施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劳动合同法》仅规定派遣员工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但对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决定”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小李已经工作了9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律实施后小李的派遣合同也要发生变化了。

同时,“决定”再次明确了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员工的同工同酬权利。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但愿这个条款能够缓解小李的抱怨。

“决定”更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企业和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企业应密切关注该等修改以及各地司法实践的变化,在2013年7月1日前调整用工结构,避免违规情形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