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海涛 仇越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上海办公室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普遍地被商事合同当事人选择为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以仲裁条款的另一方当事人与非仲裁条款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共同侵权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确切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也态度摇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再审裁定无疑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较为明晰的答复,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示范、参考作用。

一、 以往案例回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而非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就这种类型的管辖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但上述规定并未就如果原告就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该当事人与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予以明确。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常有发生,当事人对这类共同侵权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往往有两种相反的立场。一种立场是法院对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争议仍由法院管辖。另一种立场是由于仲裁无法管辖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仲裁无法完全、妥善地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一直未达成统一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对该问题作出过不同的认定。

在1998年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一种立场,即认为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在本案中,轻纺公司分别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了普通旧电机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均订有仲裁条款。轻纺公司以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在2005年5月10日审结的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以下简称“WP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二种立场,直接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吉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该案中,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WP公司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WP公司遂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WP公司对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诉讼,故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一)案情简介

在本案中,中国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厂”)与外国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东”)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由船厂为船东建造船舶。《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任何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方可以申请于英国进行仲裁,仲裁应在伦敦进行。船厂与外国某船舶设备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船舶设备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船舶设备公司向船厂供应上述船舶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在法国巴黎进行。船厂将船舶设备安装完毕后,船舶设备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根据船舶设备公司的指示(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提供了调试工作。

船厂后以船东、船舶设备公司、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与船舶设备有关的侵权责任纠纷。船东、船舶设备公司、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于船东与船厂之间、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均订立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对由因《船舶建造合同》和《供货合同》产生并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船东与船厂之间、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的仲裁条款均不足以涵盖涉案争议的问题,故仲裁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涉案纠纷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侵权结果地即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一审被告关于涉案争议应依据相关仲裁协议仲裁解决的主张,因其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不具备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认定

因船东、船舶设备公司、服务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裁定维持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船厂提供初步证据主张,船东与船舶设备公司恶意串通向其销售二手船舶设备,服务公司明知船舶设备有瑕疵而予以安装,三方系利用“合同”非法侵害船厂的合法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船厂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船厂的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船厂提起的以船东、船舶设备公司、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的《供货合同》不能约束船东,船东与船厂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不能约束船舶设备公司,且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服务公司并非《供货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 裁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重申了其在WP公司案中采取的立场,即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对一方当事人与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共同侵权纠纷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对该类纠纷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决所表明的立场,体现了对被侵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今后类似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更加说明了最高法院意欲强调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本案裁决可能会为希望逃避仲裁的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所利用。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并不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审查,当事人为制造让法院管辖的理由,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法院即可对原告与所有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行使管辖权,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