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劳动法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决定”),该“决定”将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是针对于《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员工的“同工同酬”、可以适用劳务派遣的“三性”岗位等内容予以细化与明确。

1. 劳务派遣单位资质

“决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要求主要针对如下方面:(1)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要求由5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2)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在“决定”实施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金杜建议:用工单位在接收劳务派遣员工时,应当注意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资质。如用工单位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将被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

《劳动合同法》仅规定派遣员工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但对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只是劳动合同用工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其中,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而且,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公布。

金杜建议:“决定”将劳务派遣工作岗位适用空间进一步缩小,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做的明确解释,排除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判断权利。因此,为避免风险,建议用工单位调整用工模式以适应法律的变化。

3. 其他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决定”再次明确了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员工的同工同酬权利,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决定”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具体而言,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应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同时,“决定”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决定”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相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罚款由原来的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提高到了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而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机构,“决定”新增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金杜建议:应密切关注该等修改以及各地司法实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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